(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甲,周某乙,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87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周某乙,农民。被告:姚某,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刘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瑜、被告周某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孙某与周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同居前,周某甲向孙某索要彩礼款6万元及价值4万元的礼品,周某甲与孙某同居后一直居住在孙某家中,由于周某甲腿不能行走,是孙某背着她走,周某甲的伤情痊愈后,就与孙某分手,2015年春节前,孙某的家人去周某甲家接她回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及价值4万元的礼品。周某甲、周某乙、姚某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6万元无法律依据,只是5万元,且已经用于婚后的开支和婚姻的缔结;二、答辩人为了缔结婚姻也支出大量的金钱;三、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最大的损失是答辩人;四、被答辩人称价值4万元的礼品与事实不符;五、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家庭困难,这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因为给付彩礼致使家庭生活困难。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周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为了缔结婚姻,孙某第一次给付周某甲50000元彩礼款,后举行婚礼当天又给付周某甲10000元,合计60000元彩礼款及价值2000余元的项链一条,以及送去部分烟酒肉等礼品。后因故,周某甲于2014年农历10月份离开孙某家。本院认为:借婚姻收取他人财物是法律所不支持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鉴于孙某与周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周某甲应酌情返还孙某彩礼款。至于孙某在诉称中所说的价值4万元的礼品,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是一种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在庭审中承认项链价值约2000余元,可予以折抵彩礼款,酌定应返还彩礼款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姚某共同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50元,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姚某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