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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满某甲、柳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甲,柳某,满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甲,务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务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7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满某乙,绰号“馒头”,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甲、柳某、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甲、柳某、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姜某某(另案处理)在永嘉县桥头镇桥头国际饭店KTV走廊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满某甲、柳某、满某乙及刘某(另案处理)在姜某某的纠集下等候在桥头国际饭店楼下欲殴打金某乙。当天22时20分许,当被害人金某乙驾驶浙C×××××轿车行驶至桥头国际饭店门口时,在姜某某指使下,被告人满某甲、柳某及刘某持刀殴打在车内的金某乙,被告人满某乙则与上述三被告人共同砸毁金某乙所驾驶车辆的玻璃三块。经伤势鉴定,被害人金某乙伤致全身多处皮裂伤,累计62.6cm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甲、柳某、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刘某、郑某、陈某、金某甲、周某、叶某的证言,案件照片、通话记录详单、旅馆业查询材料、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满某甲、柳某、满某乙,证人邹某、刘某、郑某及被害人金某乙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满某甲、柳某、满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甲、柳某、满某乙目无法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满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