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旺妹与林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陈旺妹,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克培,男,汉族,居民。被告林文鹏,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旺妹与被告林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旺妹的委托代理人余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旺妹诉称,被告林文鹏因急用款,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陈旺妹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40元,即月利率1.8%。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文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780元。被告林文鹏未作答辩。原告陈旺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文鹏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40元(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林文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林文鹏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被告林文鹏向原告陈旺妹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林文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月利息540元。后被告林文鹏未清偿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旺妹与被告林文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林文鹏出具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原��陈旺妹要求被告林文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林文鹏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30780元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林文鹏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旺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长鋈代理审判员郑毅人民陪审员欧孝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庄晗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