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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建平、严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建平,严慧,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严用兵,刘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建平。委托代理人陆渊(特别授权),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文渊(一般代理),江苏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靖江园区联谊路1号新扬子行政楼12楼。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松(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冰(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靖侯路南首。法定代表人严用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用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芬。上诉人史建平、严慧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元公司)、严用兵、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刘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元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22日,我司与严用兵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我司向严用兵提供12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若严用兵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我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由严用兵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华胜公司与我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华胜公司为严用兵在我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史建平、严慧与我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史建平、严慧自愿以共有的位于靖江市靖城新西路的房产和土地,为我司与严用兵在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22日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我司根据贷款合同向严用兵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我司与史建平、严慧至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建芬向我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严用兵向我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9日,我司向严用兵提供贷款120万元。严用兵付息至2013年10月19日,后再未还款。因严用兵未按约给付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之责,故我司依法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7350元。至2014年1月30日,严用兵结欠我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2020元。请求判令严用兵立即归还我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欠息52020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7350元;史建平、严慧、刘建芬、华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我司对史建平、严慧抵押的位于靖江市靖城新西路3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严用兵、华胜公司、史建平、严慧、刘建芬承担诉讼费。严用兵、华胜公司一审辩称:对润元公司所述的事实、对我和华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与润元公司经办人陆济勇先到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史建平、严慧后到,他们当场签字,并在国土局窗口、房产公司窗口为我向润元公司的借款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史建平、严慧就离开了。史建平、严慧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后来知道了此事,跟我吵架说不愿意担保。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我曾向公安机关反映过本案借款过程,公安机关说本案属于有财产可还款的情景。因华胜公司以前曾向润元公司贷款,润元公司收到了华胜公司依约给付的利息,我主张由华胜公司首先偿还借款。刘建芬一审辩称:我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中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我对该笔贷款用途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应承担的责任。史建平、严慧一审辩称:我俩与严用兵系亲戚。2013年元月,严用兵请我们为他担保100万元贷款,时间一个月,因我们已为华胜公司在建行的贷款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当时没有同意。春节后,严用兵再来谈担保事情,我们就同意帮他担保一个月,但诉状所写的却是2012年12月27日润元公司与严用兵签订了合同,抵押合同载明签订日期2013年3月22日,但当日我俩未去过润元公司办公场所,我俩仅在27日下午3、4点钟,带了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到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去办理他项权证。当时,严用兵说能否宽限3个月,我俩商量后就同意了。土地他项权证在4月1日才办下来,润元公司在29日发放贷款是违法的。本案有刘建芬、华胜公司的担保,不需我俩用房产抵押。严用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们属于保证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驳回对我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润元公司与严用兵签订编号XD(2013)03041-07贷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润元公司向严用兵提供12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利息自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每月20日结息,到期付本。若严用兵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润元公司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贷款本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同日,润元公司与华胜公司签订编号XD(2013)03041-07保证合同1份,约定华胜公司为严用兵在上述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含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7日下午,史建平、严慧、润元公司经办人至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史建平、严慧在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办理了抵押登记。润元公司领取了靖房他证城字第641**号、64175号他项权证(载明登记时间2013年3月27日16时17分,债权数额共计120万元)及靖他项(2013)第600410号他项权证(载明设定日期2013年3月27日,担保价值0元,存续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抵押合同约定,史建平、严慧自愿以共有的位于靖江市靖城新西路3号的房产和土地,为润元公司与严用兵在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22日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润元公司根据贷款合同向严用兵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载明:土地使用证编号靖国用(2007)第100147251号,该宗地曾于2013年3月26日抵押予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28日,刘建芬向润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严用兵向润元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9日,润元公司向严用兵交付编号3140327220673931的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本票,严用兵在本票复印件签字确认收到借款120万元。严用兵付息至2013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润元公司委托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7350元。至2014年1月30日,严用兵结欠润元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202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润元公司与华胜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润元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以华胜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由提起诉讼。严用兵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润元公司对史建平、严慧抵押的房地产是否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严用兵个人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本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严用兵个人犯罪行为而必然导致本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从而确定润元公司对史建平、严慧抵押的房地产是否享有抵押权。首先,润元公司向严用兵发放贷款,并未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行为,故本案贷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其次,个人住房承诺书不是润元公司发放贷款的必然要件,退一步说即使严用兵用欺骗手段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严用兵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现润元公司未主张撤销权,史建平、严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贷款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润元公司与严用兵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史建平、严慧提出的因严用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属于保证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驳回对史建平、严慧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润元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严用兵应当依约付息。严用兵拖欠给付利息数月,已构成违约,润元公司要求严用兵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息,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润元公司与史建平、严慧签订的抵押合同,史建平、严慧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严用兵未依约还款时,润元公司主张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史建平、严慧未对润元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润元公司要求史建平、严慧对被告严用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胜公司与润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刘建芬向润元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在严用兵未依法还本付息时,华胜公司、刘建芬依法应当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保证承诺书中仅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润元公司要求刘建芬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严用兵辩称保证人华胜公司首先履行还款义务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严用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润元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014年1月30日欠息52020元,2014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华胜公司、刘建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严用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润元公司律师费损失27350元;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润元公司对史建平、严慧名下位于靖江市新西路3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2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润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0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350元,由严用兵、华胜公司、史建平、严慧、刘建芬负担(润元公司已垫支,严用兵、华胜公司、史建平、严慧、刘建芬还款时一并给付润元公司)。史建平、严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因我方与严用兵系亲戚关系,同意为其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且严用兵事先告知的利息远未达到润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15.3%,且担保期间仅为三个月而非一年,我方被骗前往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部分手续(在未填写具体内容的抵押合同中签字、捺印),润元公司的经办人陆济勇手工填写抵押合同时,我方才得知贷款合同中的利息及贷款数额、时间,我方当即表示是高利贷,不愿意担保,但这时我方签字的材料已被陆济勇拿走了。当日润元公司准备好全部内容打印完毕且其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在这一过程之前,润元公司从未向我方告知、明示或协商过任何有关抵押事宜的条款问题,根本谈不上与我方协商达成一致。2、润元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都盖有骑缝章,而本案所谓的抵押合同却仅在前面部分盖有骑缝章,有争议的最后一页即有我方签字的尾页没有盖骑缝章。润元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第三页第10条下面留出大段空白,且改变其公司的文件格式,在每个条款之间删除了必要的空行,说明在我方表示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后,用我方之前签字的空白合同尾页,加上自行打印的抵押合同的前面部分,拼凑起来,在我方离开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与严用兵恶意串通,私自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3、严用兵与润元公司共同伪造抵押贷款的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采取欺骗手段恶意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严重损害我方的权益。4、润元公司陈述其与我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在当天签完合同后去相关部门办理他项权证,而他项权证是在27日审批完成的。但实际上我方在2013年3月27日前并不认识润元公司的任何人,亦从未与其协商或签订任何协议,而是在27日下午4时左右在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才和严用兵一起与润元公司的经办人陆济勇认识并办理所谓的抵押事宜。综上,润元公司与严且兵恶意串通,用我方被骗签署的抵押合同空白尾页制作违背我方真实意思的虚假合同,严重损害我方的利益,抵押合同应为无效,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抵押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本案严用兵与润元公司之间的借贷应属于民间借贷范围,而严用兵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故本案应属于严用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畴,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严用兵的犯罪线索、材料,并中止该案的审理或不予受理。2、如果严用兵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抵押合同必然无效。一审认定即使严用兵用欺骗手段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严用兵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等,该认定无视我方的合法利益,即使严用兵的行为在合同法上构成欺诈,因其伪造抵押人签字,亦损害了我方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亦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润元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润元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与严用兵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史建平、严慧提出的高利我方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史建平、严慧所陈述的情形以及法律适用错误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用兵、华胜公司、刘建芬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史建平、严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严用兵个人支付利息的记账说明一份,该证据来源于严用兵的刑事侦查卷宗,证明严用兵在2013年3月开始支付润元公司贷款利息,正常是每月54300元,也有每月56000元,说明严用兵支付利息并非贷款合同约定的年息15.3%,而是每月多加1分,属于高利贷;2、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一份,该份证据一审中各方都已承认,这份证据是严用兵和陆济勇伪造的,并非史建平、严慧签署。证明在所谓的抵押合同中,润元公司并未告知贷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而在史建平、严慧知晓贷款年利率高达15.3%后拒绝为严用兵提供抵押担保,而严用兵和润元公司伪造相关文件的方式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自行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经质证,润元公司认为,对史建平、严慧所举证据1,严用兵的刑事侦查卷宗我方不予认可,因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且系严用兵单方出具的记账说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史建平、严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了其所陈述的这些款项;另严用兵在我公司有两笔贷款,有可能将两笔贷款利息一起记账;对史建平、严慧所举证据2,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不是我公司发放贷款的必须条件,并不影响本次贷款。综合上诉人史建平、严慧与被上诉人润元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史建平、严慧所举证据1,因记账说明系严用兵自行记载形成,史建平、严慧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严用兵向润元公司支付了高息,故不能达到史建平、严慧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史建平、严慧所举证据2,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系润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因史建平、严慧认为该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润元公司后撤回,即使该证据是虚假的,但史建平、严慧并不能以此证据证明严用兵和润元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相关文件、提供虚假文件、自行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主合同即润元公司与严用兵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润元公司与严用兵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史建平、严慧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史建平、严慧认为,如果严用兵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抵押合同必然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史建平、严慧并无证据证明严用兵构成骗取贷款罪,即使严用兵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必然导致严用兵与润元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现史建平、严慧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严用兵与润元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主合同即润元公司与严用兵签订的贷款合同有效,史建平、严慧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史建平、严慧认为,润元公司与严用兵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史建平、严慧提供抵押担保。其主要理由为:(1)润元公司从未向史建平、严慧告知、明示或协商过任何有关抵押事宜的条款问题,根本谈不上协商达成一致,且被骗办理抵押登记;(2)史建平、严慧得知贷款合同中的利率后,当即表示是高利贷,不愿意担保;(3)所谓的抵押合同是用史建平、严慧之前签字的空白合同尾页,加上自行打印的抵押合同的前面部分,拼凑起来;(4)严用兵与润元公司共同伪造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采取欺骗手段恶意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史建平、严慧在润元公司提供的抵押上签名并捺了手印,且与润元公司工作人员及严用兵一起到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对上述事实,史建平、严慧并不否认。2、史建平、严慧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手印,以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法律后果。在其得知贷款合同的利率后,如其认为系高利贷或存在其他影响其提供担保的因素,不愿意为严用兵提供抵押担保,其完全可以拒绝在润元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更应当拒绝去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使是在签名、捺手印,亦或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得知上述情况,其完全可以向润元公司、严用兵要回签字的手续,或依法采取其他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史建平、严慧怠于行使权利,直至润元公司提起诉讼,史建平、严慧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抵押担保问题向润元公司提出过异议。3、史建平、严慧认为润元公司存在拼凑抵押合同的情况,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润元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4、史建平、严慧认为严用兵与润元公司共同伪造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因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对史建平、严慧提供抵押担保并无实质性影响,该承诺书的真实与否,并不能影响对史建平、严慧为严用兵向润元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的认定。史建平、严慧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认定润元公司与严用兵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史建平、严慧提供抵押担保,故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难以采纳。至于史建平、严慧称严用兵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本案应属于严用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畴,本案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并中止该案的审理或不予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严用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史建平、严慧并无证据证明严用兵犯罪事实中包括本案所涉贷款,故本案不存在向侦查机关移送,中止审理或不予受理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史建平、严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0元,由上诉人史建平、严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