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日,高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同刑终字第83号抗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西街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日,职务不详。诉讼代表人李某华,职务不详。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西街15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诉讼代表人王某芳,职务不详。原审被告单位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西街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日,职务不详。诉讼代表人史某玲,职务不详。原审被告人刘某日,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自治区古丰镇市人,高中文化,住大同市城区西门。系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9日因涉嫌逃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2月8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林,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某文,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东方罗马城。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重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建日犯逃税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日、高某文犯重婚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单位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单位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罪;被告人刘某日无罪;被告人高某文无罪。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单位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鸿雁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单位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华、原审被告单位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芳、原审被告单位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史某玲、原审被告人刘某日及其辩护人张志林、苏倩、原审被告人高某文及其辩护人吴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魏守鸣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