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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范某某,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肖某某,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与被告先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