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聂虎平与谭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40号原告聂虎平,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中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艳兵,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聂虎平与被告谭艳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霞、被告谭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虎平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按月支付。2013年6月份,原告手机联系被告索要利息,但被告手机无法接通。一直到2014年12月底原告通过被告家人才知道被告在监狱服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谭艳兵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不对。当时是按5分的利息,约定只付三个月,以后不说利息,当时就扣了7500元利息,以后不再支付利息。在打了借条后,我把车就抵押给了原告。现在我愿意先给原告3万元,到过年的时候再给2到3万元,剩余的等我出去以后再给。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约定利息?2、被告如何偿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同时将自己的牌号为湘HNXX**胜达牌XXXXCC轻型客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交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四年(刑期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现在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以(XXXX)沁民崇义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湘HNXX**号胜达牌XXXXCC轻型客车一辆。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艳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聂虎平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谭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二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