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凤婷诉王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婷,王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马凤婷,女,汉族。被告王改花,女,汉族。原告马凤婷与被告王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王改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改花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28日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借期一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做如下认证: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改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马凤婷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改花向原告马凤婷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改花未向原告马凤婷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马凤婷要求被告王改花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马凤婷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凤婷借款10万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改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