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光明诉新丰县育英幼儿园、潘美琼、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新丰县育英幼儿园,潘美琼,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陈光明,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职业务工,住新丰县。被告新丰县育英幼儿园,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双龙东路沙塘小区**号。代表人潘美琼,该幼儿园校长。被告潘美琼,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新丰县育英幼儿园园长,住新丰县。被告刘建军,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陈光明诉被告新丰县育英幼儿园、潘美琼、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被告新丰县育英幼儿园、潘美琼、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明诉称,2011年12月31日,三被告以装修新丰县育英幼儿园四楼为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由以上三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由新丰县育英幼儿园加盖公章,潘美琼、刘建军签订确认。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贰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仍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推诿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2月25日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壹拾叁万元。被告新丰县育英幼儿园、潘美琼、刘建军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新丰县育英幼儿园是经新丰县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幼儿园,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校长潘美琼。潘美琼、刘建军与陈光明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1日,因需要资金装修新丰县育英幼儿园四楼,潘美琼、刘建军以及新丰县育英幼儿园向陈光明借款十万元,并由潘美琼、刘建军写下借条加盖新丰县育英幼儿园的公章给陈光明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即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半年付息一次。写下借条当天,陈光明预先扣了利息18000元,仅交付现金82000元给潘美琼、刘建军。2012年8月潘美琼、刘建军偿还了18000元,2013年2月偿还18000元,2013年8月偿还了2万元。剩余的本息经陈光明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丰县育英幼儿园、潘美琼、刘建军偿还借款本息共壹拾叁万元。以上事实有新丰县育英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借条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实际仅仅交付了现金82000元给被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2000元。因原、被告借款约定月息三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且借条约定先偿还利息,故对超过部分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告庭审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给被告82000元,按约定半年付息一次,利息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56%x4=26.6,即月利息为2分2,计算可得:以82000元为本金,八个月的利息为:82000X0.022X8=14432元,即被告2012年8月份偿还的18000元应先扣减半年利息14432元,18000-14432=3568元,余款作为偿还本金,故至2012年8月份仍欠本金82000-3568=78432元;被告2013年2月偿还18000元,减去半年利息78432X0.022X6=10353.02元,剩余款项18000-10353.02=7646.98元,作为偿还本金,78432-7646.98=70785.02元,故截止2013年2月仍欠本金70785.02元;2013年8月偿还20000元,减去半年利息70785.02X0.022X6=9343.62元,20000-9343.62=10656.38元,剩余款项10656.38元作为偿还本金,故截止2013年8月仍欠本金70785.02-10656.38=60128.64元。此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没有再偿还过任何款项。被告新丰县育英幼儿园、潘美琼、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丰县育英幼儿园、潘美琼、刘建军欠原告陈光明借款人民币60128.6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新丰县育英幼儿园、潘美琼、刘建军承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