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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裘明宇与王某、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明宇,王某,王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裘明宇。法定代理人:詹红梅。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王某。被告:王波(系被告王某之父)。原告裘明宇诉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明宇的法定代理人詹红梅、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明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杭州市天长小学五年级六班同班同学。2014年12月23日12时15分左右,在学校午休和自由活动时间,原告裘明宇与同学在教室玩,被告王某与其他同学在旁边玩,突然有一位同学拿走了被告王某戴着的圣诞帽,扔到地上。被告王某看原告个子小,就朝原告胯下狠狠踹了一脚,原告当场痛得倒在地上。事后,班主任老师立即检查,发现原告生殖器出血,包皮撕裂。原告随即被送到学校旁边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因伤势较重,立即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医治。经半个多小时手术治疗后,原告才回家休养。根据医生的诊断,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且原告以后还需动一次手术,并可能对原告以后的生长发育及生育有影响。原告父母与被告王波(即被告王某之父)多次联系赔偿事宜,但其态度恶劣,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2.3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及未能上兴趣班所造成的损失343元,共计12845.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裘明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生情况报告表、检讨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被告王某致伤原告裘明宇的事实;2、医院门诊发票;3、素描课及综合课的票据;上述证据2、3证明被告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事实;4、视频光盘,证明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王波联系赔偿事宜,并曾多次在学校、派出所等组织下进行调解,但被告王波态度恶劣,不予赔偿;5、照片,证明被告王某故意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王某、王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裘明宇与被告王某系杭州市天长小学五年级六班的同班同学。2014年12月23日午休和自由活动期间,被告王某朝原告裘明宇的下体踢了一脚,原告当场疼痛倒地,立即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生殖器包皮撕裂伤,生殖器水肿、出血,行包皮清创缝合术,医嘱建议休息1月,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被告王波系被告王某之父。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朝原告裘明宇的下体踢了一脚,造成原告生殖器包皮撕裂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其致人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即由被告王波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02.3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医嘱内容,原告的护理期应为1个月,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该项损失为3709.4元(44513元/年÷12个月);3、营养费,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必然发生,也未举证证明其金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兴趣班损失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王波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2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裘明宇损失5211.7元;二、驳回原告裘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退还原告裘明宇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