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杨叶国与杨叶国、陈银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杨叶国,陈银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君明。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杨叶国。被告:陈银花。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杨叶国、陈银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叶国、陈银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叶国、陈银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