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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吉祥与连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祥,连忠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58号原告周吉祥,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冷利,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忠林,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吉祥与被告连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冷利和被告连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在被告承建的XX区XX大道XX学院项目工程做工。2014年10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连忠林辩称,陈健、张继承没有给被告钱,所以被告也没钱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人工费4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尔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吉祥人工费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连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