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宋金玲、鞠青元等与孙延洋、孙中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玲,鞠青元,鞠青真,徐金练,孙延洋,孙中伟,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宋金玲,女原告:鞠青元,男。原告:鞠青真,女。原告:徐金练,女。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11104431。被告:孙延洋,男。被告:孙中伟,男。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17929。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69号。诉讼代表人:秦玉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来虎,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金玲、鞠青元、鞠青真、徐金练与被告孙延洋、孙中伟、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建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玲、鞠青元、鞠青真、徐金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被告孙延洋、孙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玲、鞠青元、鞠青真、徐金练诉称: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孙延洋驾驶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诸城市贾悦镇孟疃村与庄家村路段处,与原告亲属鞠高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鞠高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孙延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延洋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181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延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孙中伟辩称:我只是事故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延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孙延洋驾驶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沿诸城市贾悦镇孟疃村-庄家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贾悦镇孟疃村与庄家村路段处超越前方顺行的鞠高福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鞠高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延洋驾驶车况不良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车未确认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高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鞠高福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抢救3天,支付医疗费15488元,因抢救无效,鞠高福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6.93元,护理费253.8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761.58元,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鞠高福生于1960年11月4日,系原告宋金玲之夫,系原告鞠青元、鞠青真之父,系原告徐金练之子。鞠高福兄弟姐妹共六人。原告徐金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另查明,被告孙延洋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孙中伟名下,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孙中伟与被告孙延洋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延洋驾驶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与鞠高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鞠高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要被告赔偿鞠高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所支付的抢救费、尸检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634.65元计算为宜。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孙延洋系事故直接责任人,对原告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按70%的比例赔偿为宜;被告孙中伟只是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金玲、鞠青元、鞠青真、徐金练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孙延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玲、鞠青元、鞠青真、徐金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495.51元{[死亡赔偿金455280元:(28264元/年×20年-1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0元(7393元×5年÷6人)+医疗费5488元(15488元-10000元)+误工费126.93元(42.31元×3天)+护理费253.86元(42.31元×2人×3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634.65元(42.31元×3人×5天)]×70%};三、被告孙延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玲、鞠青元、鞠青真、徐金练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原告宋金玲、鞠青元、鞠青真、徐金练对被告孙中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原告宋金玲、鞠青元、鞠青真、徐金练负担991元,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074元,、孙延洋负担5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志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