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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昌华与被告慎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华,慎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040号原告王昌华。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慎永超。原告王昌华诉被告慎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华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永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华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慎永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1.6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4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慎永超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慎永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以道北屹松园C区16、17地作抵押,还款时返还票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日,被告慎永超将承租的江苏省苏北屹松园盆景市场有限公司用于种植花卉的土地租金10万元收据(由江苏省苏北屹松园盆景市场有限公司出具)交予原告以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慎永超向原告王昌华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被告慎永超未到庭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及支付1.6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慎永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昌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慎永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瀚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王爱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