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雅惠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雅惠,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郭雅惠,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厦门市翔��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二),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代表人郭永富,小组长。原告郭雅惠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二)(以下简称后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雅惠、被告后村七组的代表人郭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雅惠诉称,其于1989年10月22日在被告后村七组处出生,自出生起一直生活在后村七组,户口从未迁出,系后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1月9日,郭雅惠与刘丁卯登记结婚,郭雅惠的成员资格并不因结婚而发生变化。2006年因东南职业学院建设需要,征用了后村七组的土地。后村七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发放首期征地补偿款,郭雅惠与其他村民一样分配了补偿款。因厦门市第五医院建设需要,后村七组的土地再次被征用,后村七组制定了分配方案,并于2014年12月4日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每人口的分配标准为17000元,但以郭雅惠系外嫁女、属户口寄在后村七组的人员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郭雅惠认为,后村七组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后村七组向郭雅惠支付征地补偿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后村七组承担。被告后村七组辩称:1、小组有召开两次会议,制定了两次分配方案,并最终确定以第二次开会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为准,该分配方案决定对外嫁女不予分配;2、小组此次是按每人17000元进行分配;3、原告郭雅惠已于2014年6月4日将户籍迁出小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雅惠出生并落户于被告后村七组处。2012年1月9日,郭雅惠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蔡宅村村民刘丁卯登记结婚,婚后仍在后村七组居住生活。2014年6月4日,郭雅惠将其户籍迁至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蔡宅村,之后即在蔡宅村居住生活。因厦门市第五医院建设需要,后村七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4年5月1日,后村七组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以2014年1月28日为截止时间,向符合条件的小组居民每人分配17000元。上述补偿款已于2014年12月4日发放,但未发放给郭雅惠。另查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蔡宅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证明,称郭雅惠到该村至今没有分配到责任田和承包集体土地,未享受过征地补偿款等分配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郭雅惠和被告后村七组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郭雅惠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新店镇后村社区后村七组(二)户代表会议报告单、翔安民生村镇银行���人定期存单、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蔡宅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郭雅惠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本案中,郭雅惠出生并落户于被告后村七组处,其虽于2012年1月9日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蔡宅村村民刘丁卯登记结婚,但婚后仍在后村七组处居住生活,直至2014年6月4日才将户籍迁出后村七组处之后才到蔡宅村居住生活。因此,本院认定郭雅惠在户籍迁出后村七组之前的生活保障基础未发生改变,仍在后村七组处,故其在户籍迁出之前仍具备后村七组的集体成员资格。且因郭雅惠户籍迁出后村七组的时间在分配方案确定的截止时间即2014年1月28日之后,故其主张后村七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雅惠支付征地补偿款17000元;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