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兰。委托代理人:金亚平,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萌。原告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有数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此前一直见票付款。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至2014年9月共计拖欠46398.4元。原告均已将运费发票提供给被告,其中五份发票应被告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宁波友井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讨未见被告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拖欠的运费46398.4元。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681304)一份(复印件)、报关单一份(系原件),拟证明被告应付运费1383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140483)一份(复印件)、报关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应付运费10614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421311)一份(复印件)、报关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应付运费1109.5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822378)一份(复印件)、报关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应付运费8529.5元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708962)一份(复印件)、报关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应付运费1382元的事实;6.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708963)一份(复印件)、报关单四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应付运费1275元的事实;7.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588913)一份、报关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应付运费1055元的事实;8.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534321)一份、报关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应付运费21050.4元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及8,发票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发票载明的业务内容及发生金额与报关单一致,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认证,故本院对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3-7,认证意见同证据1-2,虽然发票指向案外人,但报关单的发货单位为被告,运费系因被告发货而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仍系这五笔运费的付款义务人,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共计发货8次,运费合计46398.4元,原告均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专用发票已进行认证。八份发票中,发票号为NO.04421311、NO.04822378、NO.01708962、NO.01708963、NO.00588913的五份发票抬头为案外人宁波友井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对应的报关单上的发货单位均为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货运合同,原告在一定期间内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双方已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被告应当支付货运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中有五笔运费用开具的发票指向案外人宁波市友井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报关单等证据,能证明发货单位为被告,运费系因原告为被告发货而产生,故本院认定该五笔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其他运费涉及的发票及报关单位均系被告,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旸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463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