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孟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无业。因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孟某甲在夏津县城区朝阳东路与锦纺街交叉口东侧农村信用联社自动取款机门前,盗窃白色富日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在夏津县城区朝阳西街“宝联商城”门口西侧,盗窃藕荷色变速自行车一辆;在夏津县南城街“朗文英语”辅导班门口西侧,盗窃蓝白色追风鸟牌自行车一辆;在夏津县城区城栾路路东时代网络会所北侧胡同前,盗窃富日牌锂电电动车一辆;在夏津县六中南门斜对过蓝梦精品屋前,盗窃黄白相间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夏津县朝阳西街御景家园小区东侧德江手机通讯店门前,盗窃米黄色蓝岛牌自行车一辆。涉案电动车、自行车总价值6730元。另查明,被告人在夏津县御景家园小区东侧德江手机通讯店门前盗窃的任某某的米黄色蓝岛牌自行车价值为300元,其余涉案电动车、自行车价值为6290元,涉案总价值6590元。盗窃后被告人将电动车、自行车藏匿于其家中。案发后,涉案电动车、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机关全部追回,其中两辆电动车、一辆自行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行车、电动车物证照片;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06)夏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孟某乙、孟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罗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窃的物品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有诈骗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庆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