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诉尚嘴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华山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3353-4。法定代表人焦承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峰子涧村。注册号140000115904584。法定代表人昝新,董事长。本院受理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900余万元,属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受案范围,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2.3352万元,未超出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该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此案,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公司所提级别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我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刘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