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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罗亚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燕,罗亚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燕,女,1985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住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七区*号,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被告人罗亚超,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陆川县乌石镇蒙村大坪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传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亚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惠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燕、被告人罗亚超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罗亚超为向谢燕追讨债务,尾随下班回家的谢燕到陆川铁路家属区,谢对罗的还债要求不予理会并想尽快离开,致使罗激愤而掏出随身携带的1把折叠式小刀捅伤了谢燕,造成谢燕的肝、胰裂伤,并发腹膜炎。经鉴定,谢燕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下午,罗亚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亚超的行为,造成谢燕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149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亚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袁培、陈凤英的证言,被害人谢燕的陈述,被告人罗亚超的供述与辩解,(南铁)公(技)鉴(法医)字[2011]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铁)公(技)鉴(法)[2015]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南铁公(技)勘[2011]35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医院病历、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陆川县至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亚超因追债未果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亚超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案因被告人追债未果而引发,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用包打人存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罗亚超的伤害行为致原告人谢燕住院9天,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1430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其诉请赔偿误工189天、2人护理69天的损失费,营养费30000余元,时间过长,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其所受损伤情况酌情计算误工费69天4619元,护理费9天602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他未提供证据也未有充分理由的住宿费、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亚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22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吴金刚审判员  唐 薇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保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