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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康浩天花板厂与刘永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康浩天花板厂,刘永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康浩天花板厂,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新南队自编*号。经营者:陈志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树焕,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子洋,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刘永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见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经营部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188号第5栋十全十美装饰材料交易市场A29A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康浩天花板厂与被告刘永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康浩天花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树焕、曹子洋,被告刘永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康浩天花板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起,通过口头约定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告方自己生产的建筑装饰用天花板材、与天花板材配套的灯具等电器,被告在其位于白云区黄石西路188号第5栋十全十美装饰材料交易市场档口内进行批发和零售。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按照交易习惯一般是由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业务员要货,原告自担运费负责送货上门,双方合作的最初为现款结算,随后双方约定按月结算,由被告在每月的25日以后结算上月全部货款。随着原告供货的进行和时间推移,被告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向原告告清偿货款55099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见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装饰用天花板材以及与天花板材配套的灯具。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拖欠货款数额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库单(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客户名称为:“十全十美刘生”,部分出库单中有“王某”、“赖某”、被告等签名),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出库统计表(由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名、盖章),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099元;3、《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拟证实起诉前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收货款;4、光盘及文字整理,拟证实由原告曾催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出库单中签收人“王某”是被告员工、“赖某”是被告的妻子、“十全十美”是被告经营部住所地的市场的名称,以此指代被告。原告陈述日常交易习惯为由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业务员进行订购,原告再依据订购内容出具出库单并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或被告的员工在出库单上签名,有时没有签名,出库单一式三联,黄色联为记账联,一般按月结算,被告在每月25日与原告结算上个月的货款,由原告自行统计货款金额,在下次送货时向被告收取现金。另查,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见装饰材料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刘永见为其经营者,原告坚持以经营者为本案的被告。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律师函、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出库单初步证实,部分出库单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9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提交的证据存有一定瑕疵,但鉴于原告提交的具有被告签名的出库单与“王某”、“赖某”签名的出库单形式相同,出库单上有实际交易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总金额等要素,原告统计了原被告交易期间的全部货款金额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并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现原告持有的有“王某”、“赖某”及被告签名的黄、红色联出库单中所涉金额总和超过原告诉请的55099元,再结合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请,因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利息的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刘永见支付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康浩天花板厂货款55099元及利息(以5509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刘永见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