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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周与梁永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周,梁永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徐周,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梁永恒,无职业。关于徐周与梁永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周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梁永恒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周货款33,346元;2、被执行人梁永恒向申请执行人徐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申请执行人徐周支付迟延履行金);3、被执行人梁永恒承担案件受理费327元,案件执行费413元。现查明,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梁永恒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为939.5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梁永恒银行存款人民币35,025.5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祥新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