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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1968年4月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女,1973年3月27日生,朝鲜族,住桦甸市。系被告人金某某弟媳。指定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晓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以有人偷电为由在桦甸市某某局投诉、吵闹,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王某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反复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其抬上警车送回家中,后被告人金某某以民警将其抬上车时撞伤头部为由要求某某派出所对其进行赔偿。2014年10月15日,桦甸市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对其反映的情况出具调查意见,认定其赔偿请求不合理。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持砖头将某某派出所窗框、一台警用面包车车门及车后杠砸坏;2015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用其背包将某某派出所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显示屏砸坏,后又持砖头将警用面包车侧挡风玻璃砸坏一块;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将某某派出所民警李某保温杯摔碎一个,并将该所电脑鼠标扯坏一个。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0元。经吉林市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系器质性人格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卢某某、王某、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吕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说明、桦甸市公安局政工监督室答复、住院病历、光盘2张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器质性人格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以有人偷电为由在桦甸市某某局投诉、吵闹,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王某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反复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其抬上警车送回家中,后金某某以民警将其抬上车时撞伤其头部为由要求某某派出所对其进行赔偿。2014年10月15日,桦甸市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对其反映的情况出具了调查意见,认定其赔偿请求不合理。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持砖头将某某派出所窗框、一台警用面包车车门及车后杠砸坏;2015年1月28日9时许,金某某用其背包将某某派出所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显示屏砸坏,后又持砖头将警用面包车侧挡风玻璃砸坏一块;2015年2月2日9时许,金某某将某某派出所民警李某的一个保温杯摔碎,并将该所一个电脑鼠标扯坏。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0元。民事部分,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被害人李某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0元。2、吉林市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器质性人格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3、视听光盘,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相关案件事实。4、说明、桦甸市公安局政工监督室答复、住院病历,证实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以有人偷电为由在桦甸市某某局投诉、吵闹,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王某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反复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其抬上警车送回家中,后金某某以民警将其抬上车时撞伤其头部为由要求某某派出所对其进行赔偿。2014年10月15日,桦甸市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对其反映的情况出具了调查意见,认定其赔偿请求不合理。5、证人卢某某、王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2015年1月26日至2月2日间,被告人金某某多次到某某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其钱款并损坏派出所部分物品。6、证人于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其到某某派出所办事时看见被告人金某某将该派出所警车玻璃砸坏。7、证人王某乙、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以有人偷电为由在桦甸市某某局投诉、吵闹,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王某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反复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其抬上警车送回家中。8、证人吕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9、被害人李某陈述,其系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2015年1月26日,金某某到某某派出所吵闹并拿砖头砸派出所窗户、警车,2月2日,金某某到某某派出所吵闹并将其水杯摔碎。10、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4年9月13日17时许,其认为有人偷电,遂到桦甸市某某局投诉,桦甸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抬上警车送回家中,后其认为民警将其抬上车时撞伤其头部,要求某某派出所对其进行赔偿,2015年1月26日21时许,其持砖头将某某派出所窗框、一台警用面包车车门及车后杠砸坏;1月28日9时许,其用其背包将某某派出所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显示屏砸坏,后又持砖头将警用面包车侧挡风玻璃砸坏一块;2月2日9时许,其将某某派出所民警李某的一个保温杯摔碎,并将该所一个电脑鼠标扯坏。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