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张芹与刘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刘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张芹,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晓红,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静霞。原告张芹诉被告刘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诉称:2014年5月9日曹凯忠因资金周转向她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刘静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向曹凯忠及刘静霞催要款项,但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刘静霞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静霞承担。被告刘静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2014年5月29日曹凯忠向张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芹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以汽车做抵押苏B×××××借款人曹凯忠2014.5.29”。刘静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张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曹凯忠4.6万元。2014年6月29日曹凯忠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芹0.4万元。后曹凯忠未向张芹给付过任何款项,刘静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3日张芹具状诉讼来院,要求曹凯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静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芹申请撤回了对曹凯忠的起诉,要求刘静霞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静霞承担。另查明,曹凯忠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无车辆登记信息,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车主也不是曹凯忠。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信息及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芹与曹凯忠间的借贷关系、张芹与刘静霞间的保证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静霞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借条中载明“担保人刘静霞”,该约定的担保为何种形式,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静霞依法应为曹凯忠向张芹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张芹只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刘静霞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规定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张芹与曹凯忠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28日,刘静霞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现张芹在保证期间内具状诉讼来源要求刘静霞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得到主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之时预扣利息的,应根据实际支付的款项来确认借款本金,曹凯忠收到张芹交付的4.6万元,故张芹与曹凯忠间的借款本金应为4.6万元。借款发生后,曹凯忠返还张芹0.4万元,故曹凯忠结欠张芹借款本金4.2万元。关于张芹要求刘静霞支付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张芹与曹凯忠间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张芹主张曹凯忠、刘静霞还款后,曹凯忠、刘静霞未及时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芹支付利息。关于曹凯忠以号牌号码苏B×××××的车辆做抵押,因该车辆所有人并非曹凯忠,故张芹与曹凯忠之间不存在物的抵押关系。综上,张芹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静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芹借款本金4.2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刘静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凯忠追偿。三、驳回张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张芹已预交),由刘静霞负担(张芹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刘静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芹。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