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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车明不服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甘行初字第1号原告车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岩(原告之妹)。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法定代表人王晋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卫国。第三人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潘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惠廉.原告车明不服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大国土房屋拆裁字[2014]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甘井子区*********************的住宅房屋对车明进行安置,双方不结算差价;二、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车明支付院内无证房屋补偿费100,584元(55.88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三、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车明支付搬迁奖励10,000元、搬迁补助费800元、有限电视迁移费70元、电话迁移费200元;四、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车明支付装修补偿24,000元;五、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车明支付2009年6月至2014年8月临时安置补助费84,000元。裁决书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期限。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职权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二、法律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三、事实证据1、泉水A4地段拆迁安置方案;2、车明的答辩书(2013年3月26日)及当日询问笔录;3、拆迁纠纷审理笔录及询问笔录;4、第三人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拆迁人车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5、车明的房屋所有权证;6、原告申请甘井子区规划局房产分户登记材料及甘井子区规划局的否定件表。四、程序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书;2、拆迁纠纷审理笔录及询问笔录。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是一处私房,门面房。原告在该房屋经营汽车轮胎、电气焊修理部已近10年之久。该房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委*组,房屋所有权号*****字*********号,面积**平方米,院内面积**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平方米,院内附属面积**平方米。原告和前夫胡传柱于1984年结婚并育有一子胡轩。2002年,原告与前夫胡传柱离婚,儿子胡轩由前夫胡传柱抚养。2007年,前述房屋分成两户。2009年初,被告发布了一个通告,通告中宣布由拆迁人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原告车明也在拆迁范围内。由于当时安置补偿条件不合理,被拆迁户都不同意。2009年6月2日,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拆迁户的房屋被违法强拆。2010年7月,胡传柱因病去世,其房产由儿子胡轩继承。2012年的11月26日,原告将申请裁决书交到了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拆迁纠纷调查处理通知书》,但迟迟没有进行裁决。2014年3月18日,原告就被告拖延履行拆迁行政裁决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作出了被诉拆迁行政裁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拆迁补偿裁决申请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的第一、二和五项内容违法。首先,前述房屋已经分户,应该按照两户的标准予以补偿;其次,前述房屋是经营性用房,应该就停产停业的损失、停产停业工人生活费及生产经营工具和动力电等进行补偿。再次,土地使用权及院内附属房都应当进行补偿。综上,原告不服拆迁行政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大国土房屋拆裁字[2014]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判令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重新作出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裁决申请书(2012年12月16日);2、裁决申请书(2013年1月20日);3、原告答辩书(2013年3月26日);4、房证;5、营业执照及完税证;6、区位图纸;7、被拆房照片及平面图;8、离婚证;9、公证书;10、社区分户证明;11、拆迁通告;1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3、致住户的一封信;14、拆迁人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书;15、被告的调查处理通知书;16、原告的建房手续;17、规划局窗口件承诺书及否定件表;18、原告用工合同及缴纳养老保险单;19、动力电表照片;20、安装动力电表发票和工程预算书;21、缴纳动力电费单及发票;22、喷绘发票;23、半岛晨报关于过渡期租房补助标准的报道;24、原告的行政起诉书;25、被告的答辩状;26.原告的答辩书;27、甘井子区法院行政判决书;28、房屋拆迁裁决书;29、胡轩身份证;30、胡传柱死亡证明;31、代理人车岩身份证;32、原告和胡传柱的下岗失业证。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受理了原告的裁决申请。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查审理,根据调查审理情况,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这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应当按照住宅用房进行补偿安置。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在拆迁时按照住宅用房进行补偿安置。原告的案涉房屋系住宅临时用于经营,属于前述规定情形,应当按照住宅用房进行补偿安置。因此,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及职工收入补偿等问题。其二,第三人为原告回迁安置面积提高到89.96平方米。根据《泉水A4地段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对有证房屋实行“拆一还一”的原则。原告的有证房屋的建筑面积是69.12平方米,第三人同意将原告的回迁安置面积提高到89.96平方米,并且,双方不结算差价。这种安置方案,有利于原告。其三,原告的无证房屋的最大面积是55.88平方米。根据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有证房屋的建筑面积是69.12平方米(一层),则其占地面积是69.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还记载使用土地面积125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与有证房屋的占地面积之差,便是无证房屋的最大面积,即55.88平方米。经被告协调,第三人同意按最大面积,以1,80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其四,应当按一户进行计算。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计户单位是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只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所以,应当按照一户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等。其五,土地使用权补偿、动力电补偿、第三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等问题,均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范畴。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接受被告的裁决结果。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9、13、14、16、18、19、20、21、22、24、25、26、27、29、30和32,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23,是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面的数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又是一份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2、11、15、24、27和28,与本案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具有证据效力,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10、12和17,被告已提交,本院已予采信;原告证据5、6和7,与本案相关,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对案涉房屋的情况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1,系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7月15日,原告开始从事轮胎修理业务,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大连市甘井子区************部;经营场所,甘井子区**;执照有效期,自1999年7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0年12月27日,原告取得大甘村房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车明;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大连市甘井子区**********组;层数,1层;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2007年8月31日,原告以离异分割为由,向甘井子区规划局申请将上述房产分户登记。同年9月3日,甘井子区规划局以“此地已征为国有”为由,未予办理分户登记。2008年11月4日,被告以大国土房屋管字【2008】90号文件批复(拆迁许可证2008第018号),同意甘井子区中沟西委5组至14组规划红线范围内,由拆迁人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拆迁期限是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8日。2009年3月21日,拆迁实施单位大连德利衡建设拆迁有限公司发布《泉水A4区地段拆迁安置方案》,明确了搬迁期限和安置方式等内容。2012年12月16日和2013年1月20日,原告先后两次申请被告就上述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1月24日,被告先后两次做了受理前的协调工作。但协调未成。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房屋拆迁纠纷调查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参加申请裁决一案的调查处理。同年3月4日,被告对拆迁纠纷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26日,原告以答辩书的形式将其具体的补偿安置请求确定下来,即要求提供100平方米公建房1处、60平方米住宅房1处进行安置,并支付271.7万元补偿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了案涉行政裁决。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裁决,应从职权、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四个方面对行政裁决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首先,被诉行政裁决具备法定职权。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原告房屋座落的地块已于2008年11月由第三人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拆迁许可证2008第018号),故安置补偿事宜应继续沿用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九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本案被告是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原告又位于许可拆迁的范围内,当拆迁人大连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原告车明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在车明申请的前提下,被告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裁决。其次,被诉行政裁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而按照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价格的前提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本案中,被告未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即裁决被申请人提供89.96平方米住房对申请人进行安置,显然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再者,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系“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但原告自1999年起在此从事个体经营达数年之久,要认定“临时改变用途”,还缺少足够的依据。另外,被告没有适用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评估,也构成适用法律上的瑕疵。最后,被诉行政裁决程序违法。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㈠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权利;㈡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㈢组织当事人调解,拒绝调解的,依法作出裁决;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㈤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作出书面裁决;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受理、送达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以及向各方送达裁决书的程序证据,构成程序违法。另外,被告到2014年8月20日才作出行政裁决,已超出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30天期限,构成程序瑕疵。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除裁决的第三项系固定费用无需撤销外,其余四项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原告的裁决申请没有结果,被告应当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原告的诉请,除撤销裁决第三项不应支持外,其余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项和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国土房屋拆裁字[2014]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一、二、四和五项。二、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车明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裁决。三、驳回原告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群审 判 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开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㈠主要证据不足的;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㈢违反法定程序的;㈣超越职权的;㈤滥用职权的;㈥明显不当的。《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三十三条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拆迁时按照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补偿。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附属物经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第四十条拆迁市内区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用人补助: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㈢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煤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拆迁人承担。第四十三条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第四十五条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第四十六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户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