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殷某与刘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刘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殷某,职工。被告刘某,无业。原告殷某诉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4月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女殷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离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我探望女儿殷某某,我认为我对女进行探望是我法定的权利,同时也是我对女儿应尽的义务,只有对女儿及时进行探望,我们的父女感情才能有所沟通和交流,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在与被告无法协商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我对婚生女殷某某行使探望的权利,每月将女儿接走探望两次。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女殷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现原告因探望婚生女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主张每月将婚生女接走探望两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2012)海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及关于子女抚养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2012)海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殷某某的父亲享有探望其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均有义务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适当的对子女进行探望有利于父母子女间感情的沟通、交流,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原、被告因离婚产生的矛盾状况,同时为避免因探望婚生女给各自离婚后的生活带来不便,故原告以每月探望婚生女两次为宜,应以被告的住所为原告接送其女的地点,由原告接走探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每月第一、三周周六早九点到被告住所将其女殷某某接走探望,次日下午五点将其女殷某某送回被告住所,自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立云审 判 员 崔雯雯人民陪审员 张爱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