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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湘平与王青山、汪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湘平。被告王青山。被告汪华丽。被告宜城市华丽织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丽织造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王集街道。法定代表人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湘平诉被告王青山、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平、被告汪华丽(被告华丽织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湘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青山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直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青山未答辩。被告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辩称,钱是王青山借的,借条上又没有汪华丽签名,与汪华丽及华丽织造公司无关。原告李湘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王青山出具的借据三份,分别为:2013年6月19日借据一张,金额2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2013年8月14日借据一张,金额25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2013年9月26日借据一张,金额50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三份借据上均写明:若到期未能还清,依据借款本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证据2:2014年8月1日被告王青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此3笔借款到2014年7月1日共欠李湘平借款本金80万元没有偿还,本人承诺:在三个月内偿还所有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证据3: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三张,即2013年6月19日转款192000元,2013年8月14日转款24000元、2013年9月26日转款48000元。证据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甲方(保证人)分别为华丽织造公司、汪华丽,乙方为李湘平。签约时间2014年8月1日。合同约定:为了保障王青山2014年8月1日给李湘平出具《承诺书》中的本息及利息债务的履行,使乙方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甲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并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为保证人,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查询费、乙方垫付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甲方对前述各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的期间和责任……2.3保证期限为乙方债权清偿完毕为止。2.4债务人与乙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展期协议、债务人承诺书等还款书面意见均自动对甲方发生法律效力。……2.6本合同保证人若为两人(含)的以上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五条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被保证主合同项下贷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证据5:股东会决议一份。具体内容为:……对股东王青山向李湘平3笔借款共计捌拾万元及从2014年2月支付月2%利息直到借款还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被告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6:分别由李金柱、骆玉芬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2份、借据及收据各1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担保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所举证据均是由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文书上先签字,一旦被告还不起借款时再由原告填写金额后诉至法院。对以上证据,被告王青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2,被告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称均是王青山出具的,与被告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无关。对证据3,被告汪华丽称没有见到过,不清楚。对证据4、5,被告汪华丽有异议,称其在2014年7月9日已与王青山离婚,不可能在2014年8月1日还为王青山的借款签字盖章。这些签字盖章的东西都是王青山在与其离婚前,王青山为了融资,在原告处留有空白的已由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签名盖章的借据、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议决议书等相关文书。故向原告借款是王青山的个人行为,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并不知情。与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无关。对证据6,原告李湘平质证称,这些文本都是王青山要开融资公司,在我那里调取的,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证据1、2、3、4、5,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亦认可证据4、5上的签名和印章是真实的,是自己按王青山的意思办的。本院认为,证据1、2、3与证据4、5能相互印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所填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青山向原告李湘平借款三笔,分别为:2013年6月19日借据1张,金额2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2013年8月14日借据1张,金额25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2013年9月26日借据1张,金额50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3份借据上均写明:若到期未能还清,依据借款本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以上款项共计950000元,均由原告李湘平分别以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了被告王青山。2014年8月1日被告王青山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在三个月内偿还所有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2014年8月1日,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向原告李湘平出具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承诺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并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仅偿还了150000元,下余800000元至今未还。导致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湘平向本院申请对三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青山的位于宜城市南营办事处谢家山的许可证编号为C4206842011107130119624的采矿权及被告汪华丽所有的位于宜城市新建街宋玉商城的房权证号为宜房权证鄢城字第××的房产、被告华丽织造公司位于宜城市王集镇方阁村的房权证号为王集字第××的房产、土地证号为宜城国用(2012)第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青山向原告李湘平借款三笔共计950000元,至今尚欠800000元未还,被告王青山承诺若到期未能还清,依据借款本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有被告王青山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为证。现原告李湘平只要被告王青山偿还借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自愿为被告王青山提供担保,亦有保证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为证。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青山应及时偿还。被告汪华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华丽织造公司法人代表,完全应当清楚签名盖章的法律意义,对该行为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所辩称的向原告借款是王青山的个人行为,与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无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华丽、华丽织造公司亦应对被告王青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湘平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汪华丽、宜城市华丽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6600元,由被告王青山、汪华丽、宜城市华丽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冯玉林人民陪审员丁萍人民陪审员朱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谢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