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庆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海,李加华,张世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何庆,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申请执行人吉海,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被执行人李加华,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被执行人张世东,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海与被执行人李加华、张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庆于2015年5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何庆、申请执行人吉海、被执行人李加华、张世东到庭参加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庆称,温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5年2月11日冻结了本人名下财产97819.98元。请求法院审查后退还本人。案外人何庆向本院提交了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日布呼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卡号××××,属于何庆个人户头,不属于任何单位对公账号。申请执行人吉海称,李加华、张世东欠我的钱,已支付87819.98元,剩余的没有支付。被执行人李加华、张世东称,我们天诚玉米烘干厂给中玉公司代加工,中玉公司欠我们公司近100000元。打给何庆账户上的这笔钱,具体是不是欠我们的尾款,我们不清楚,中玉公司应该清楚。本院查明,2014年9月18日温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法哈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李加华、张世东欠吉海本金100000元,利息32750元,计132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2013年12月25日至清偿本金100000元之日期间的利息,李加华、张世东按年利率20%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到期后,李加华、张世东未按期履行义务,吉海向温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10日温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5)温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加华、张世东入股的在温泉县天诚玉米烘干厂入账账号××××账户予以冻结。2015年2月11日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日布呼信用社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该信用社将何庆××××的存款97819.98元予以划拨。另查明,案外人何庆提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存款97819.98元,已经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案外人何庆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何庆对执行标的97819.98元享有所有权,提供了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日布呼信用社证明,证明:卡号为××××账号,属于何庆个人账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因该账户系案外人何庆个人所有,被执行人李加华、张世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何庆账户内的97819.98元,系被执行人李加华、张世东的个人钱款。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案外人何庆提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97819.98元,已经执行终结,要求归还此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何庆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庆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于 孟 兰人民陪审员 坎杰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屈 会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