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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杏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太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太原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969号原告陈秀兰,女,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薛满果、郝晋萍,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东三道巷*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兰与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薛满果、郝晋萍,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兰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陈秀兰骑自行车不慎摔倒,至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入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1年12月20日11:15行植骨内固定术和左踝关节支具固定术。但术后第二天伤口处有分泌物渗出,术后第四天做引流治疗,但手术创口一��没愈合,形成窦洞。2012年2月17日出院时伤口红肿胀痛,出院没几天,伤口又破裂出血,于2月27日再次住院,病情逐渐加重,膝关节不能弯曲,左下肢肿胀,伤口皮温升高。后转院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治疗效果不明显,又到稷山县骨髓炎医院等专科医院治疗。出院后辗转于全省多家医院求医。2012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取出钢板,并行放置万古霉素骨水泥珠琏和引流术,但左腿疼痛,关节活动仍受限,2012年9月17日出院。后又于多家医院治疗。现已花费用20多万元,难以继续治疗,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为了解决原告的后续治疗问题及相关费用问题,现诉至我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及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8954.8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合计4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辩称,本案已做出司法鉴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2、医疗费用的依据,3、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原告陈秀兰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一份,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二)一份,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三)一份,证明陈秀兰住院情况,说明其中院方需提供证据证明的地方、存在病历记录不完整、证据不充分、医疗行为不当的情况。太原市中心医院一日清单与手术记录中植入的螺钉不符。证据二、山医二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陈秀兰住院情况,左胫骨窦道形成。证据三、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核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诊断意见为骨髓炎及收费单据。证据四、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记录,证明诊断意见,建议做抗生素珠琏取出并植骨术及后续治疗需要二次手术,费用约12万多元。证据五、山西稷山骨髓医院诊断证明及说明,证明诊断意见为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及后续治疗费每月需8000元左右,还需要一名护工,护理费每月2600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收取的代理费及差旅费为51000元。证据七、太原市中心医院、山大二院、华晋医院、山大一院的治疗费用,证明住院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92984.51元。证据八、天达堂药店、万民药店、稷山医院、双鹤药业、荣华大药店、佳地盲人按摩等,证明各项费用共计35665.5元。证据九、护工杨玉珍护工费证明,证明每月护理费3000元,共计101900元。证据十、太原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残鉴定费,1500元。证据十一、司机耿玥证明,证明各项交通费用共计1781.8元。证据十二、司机刘华芳证明,证明去稷山医院交通费3460.7元。证据十三、按摩治疗租车费用每月支付司机600元车费及200元加油费用。证据十四、中国新闻网转载太原日报2009年12月23日关于《太原19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被停业整顿》,在该转载的报道中,太原市迈瑞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排��第二位,说明太原市中心医院给陈秀兰所使用的内置物为没有经营医疗器械资格的经营机构所提供,存在质量隐患。证据十五、伙食补助依据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行(2014)49号文件执行。证据十六、证据一第八项空心钛钉为1000元,在证据七医疗费第七页空心钛钉为1730元。证据十七、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所说被告产生过错的4组证据综合质证:1、原告在被告整个的诊疗过程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已有鉴定意见,结论为对于原告损害的过错度双方是共同责任,2、原告所陈述的诸多细节在鉴定的听证会过程中原告及代理人已做过详细的阐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病例和出院证未发现医院建议到稷山医院就诊的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符合到医院诊断治疗的正规流程。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到医院诊断治疗的正规流程,本案已鉴定为六级伤残,如果按伤残鉴定结果来认定就不存在后续治疗,如果还有后续治疗就存在不确定性,也许病情会好转,也许会恶化,不存在伤残鉴定认定的六级伤残。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举证稷山医院是一家合法的医疗机构,不提交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法律文书。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不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对证据七的若干票据,正规发票予以认可,但2012年8月21日和2012年8月14日的功能检查计费单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八的所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患者外购药品必须有医生的医疗建议,所售出的药品的药品经销企业必须出具正规的税务发票,稷山医院的医疗费明细不符合山西省卫生厅以及国家卫生部所规定的医疗机构为患者计算费用的正规票据,稷山医院没有任何病历记载,原告未提供稷山医院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对证据九对个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费的问题可参考山西省统计局的统计标准。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费用的承担请法庭依法判决。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因为鉴定所发生的餐饮费应各方出各方的费用,对鉴定费用应双方承担。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去稷山医院没有任何一家上一级医院的嘱托和建议,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稷山医院的任何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任何一个患者看病要有正规的医疗流程,白条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必须有山西省食药局的处罚通知书。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不同意见,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应依照原来的规定执行。对证据十六如果原告认为价格有问题可以到物价局反映。对证据十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不同意见,在本案中鉴定的六级伤残,我方对鉴定结果认可,之前的原因在北京的司法鉴定书中我方是有责任的,与原告是共同责任。原告在鉴定结论之后所有诊疗行为和治疗行为与患者在2014年4月9日鉴定中所定的六级伤残有多大变化,是一个动态的,我方从之后就不存在其他的医疗行为了,我们只承担以前所造成的六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的3次住院过程中的医疗诊疗行为已经做出了全面的分析和判断,原告和被告在鉴定会上充分的发表了自已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共同责任,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结果,12000元的鉴定费,按照共同责任来分担。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请原告明确阐述共同责任,鉴定机构只对医疗行为作出鉴定,不对医疗器械作出鉴定,针对病历记录的过错责任及医疗器械使用的过错责任没有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陈秀兰骑自行车不慎摔倒,由120送往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颈粉碎性骨折。入院5日后于2011年12月2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和左踝关节支具固定术。术后第二天伤口处开始有分泌物渗出,并逐渐加重,术后第四天拆线2针做引流治疗,后伤口愈合,于2012年2月17日出院。陈秀兰出院后伤口部位破裂出血,又于2012年2月27日住院治疗,3月20日伤口不愈合,患者出院。后于2012年8月14日因伤口流脓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2012年8月2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扩创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在髓腔及骨质外放置万古霉素骨水泥珠链,2012年9月17日出院,钛板及螺钉完全取出。现伤口仍然在治疗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费用558954.81元,承担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等。在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太原市中心医院在对陈秀兰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太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陈秀兰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建议为共同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鉴定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陈秀兰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陈秀兰的损伤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共同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发生的治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按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予以支持。太原市中心医院、山大二院、山大一院医疗费92984.91元予以支持,稷山医院医药费酌情支持12650.5元,万民药店、天达药店购买的药品中与病情有关的酌情支持1233.5元、佳地盲人按摩的按摩费7200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4年其他服务业年收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187天共计为14272元,伙食补助费按187天计算93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营养费按187天计9350元,去北京鉴定的相关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共计135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4540.91元,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应承担50%的责任共计82270.46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考虑到本案案情复杂,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应承担50%的责任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待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相关费用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及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270.46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0元,由原告陈秀兰、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各自负担一半。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半6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俚人民陪审员  徐向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