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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5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军杰、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魏×,听取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魏×驾驶车牌号为豫AH××××小客车(内乘柴×、时×、魏×、李×)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笃庆堂村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倪×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H××××大货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驶来的朱×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M××××相撞,造成柴×、时×、魏×、李×、魏×受伤,三辆车损坏。柴×(女、殁年27岁)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5日死亡,经鉴定柴×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为次要责任,朱×、柴×、时×、魏×、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柴×家属段×1、段×2、段×3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人魏×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撤诉申请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魏×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逃逸,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魏×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意思,客观上是去医院就诊,随后到交警队配合调查,一审判决认定魏×交通肇事逃逸有误,建议对魏×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是:魏×在没有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形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自行主动逃离案发现场,应评价为交通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魏×及其辩护人所提魏×没有逃逸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案发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原判考虑魏×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子良代理审判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