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牧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司机。2007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5年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常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常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乙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常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常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乙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10时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2月11日10时许在安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山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山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12月29日7时20分至2014年12月29日8时4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照片、绘制现场图的情况。4、关于唐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2014年12月29日6时33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赴现场,在事故现场驾驶豫E×××××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唐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伤者被送至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依法暂扣了肇事车辆,并口头传唤唐某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唐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10时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2015年2月9日唐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2月11日10时许在安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民警抓获。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具有B2驾驶资格及豫E×××××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使用性质等基本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E×××××号车辆中文品牌、车辆型号等基本情况。8、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9、延津县东屯镇郝光屯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常某乙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2015年1月21日土葬的情况。10、新乡市公安局接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受理单证实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接警系统122接受报警的情况。11、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6时29分接到号码为015839271833的求救电话的情况。12、放车单证实2015年2月4日豫E×××××号车辆准予放行的情况。1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常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某某和被害人常某乙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E×××××号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中右前远光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电动车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照明装置效能无法检测。15、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豫E×××××号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速度为92km/h。1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常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物流跟车员,2014年12月29日5时,唐某某驾驶豫E×××××号货车从郑州某某物流总公司出发到鹤壁某某物流去,其在副驾驶乘坐。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从郑州一下高速其就睡觉了,具体到哪个位置其不知道,车翻了把其震醒了,其从车里出来看到货车和一辆踏板电动车发生事故了。18、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8时左右,其在家正准备去上班,接到交警队民警用其父亲的电话通知,其父亲出了交通事故,在三附院让其赶快过去,接到通知后其就立刻赶到了医院。1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9日早上4时40分许其驾驶豫E×××××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郑州出发准备去鹤壁送货,大约在6时30分许其驾驶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创业路交叉口时,看见一个人骑一辆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其就按喇叭,对方没有停车的意思,其就向左打方向躲对方并刹车,其的车向右侧翻倒路上并滑到路西沿,其的车右侧摔到了对方,下车后看见对方人趴在路东沿慢车道上,电动车也翻倒在路东侧的慢车道上。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宝峰审 判 员 郝章勇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