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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王周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周勤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中段外贸大厦****楼。负责人应飞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新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周勤,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周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新磊、李春江,被上诉人王周勤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5月2日,投保人顾志刚将其子顾啸(1998年2月24日出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盈盛两全(分红型)和五份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人身保险,缴费期限10年,两份盈盛两全保险每年保费2000元,五份附加重疾保险每年保费50元,缴费方式为被告按约定每年从投保人银行账户自动扣划保险费,保险利益摘要表显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48225元加累计分红,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王周勤(系被保险人顾啸之母)。2015年2月19日被保险人顾啸突发疾病医治无效去世。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保险合同年度报告书显示盈盛两全保险(分红型)累计红利金额为1552.3元。原告王周勤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中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投保人顾志刚也书面提出鉴定笔迹真伪的申请,法庭要求被告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该证据原件以便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审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盈盛两全(分红型)和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条款齐全清楚,应为有效。双方对盈盛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及分红数额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附加重疾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保险费缴费方式为被告按约定每年从投保人银行账户自动扣划保险费,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但投保人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拒不提交证据原件,从上述情况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保费收取具有主动性,其在合同履行中停止收取附加重疾保险保费系其工作失误所致,不是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又在诉讼中不积极配合查明案件事实,反映出其公司对待客户和对待合同的态度,缺乏应有的责任和严谨。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律原则,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周勤支付保险金48225元,红利1552.3元,以上共计497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13日就已经退保附加安康重疾险,上诉人于2010年5月14日为其办理了退保手续,并于2010年5月17日将保单现金价值打入其账户,该份保险退保至今已长达5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有多份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经知道退保的事实,对于合同变更申请书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原审允许被上诉人及顾志刚对该变更书提出鉴定申请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原审关于保费收取上诉人负有积极义务的认定也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周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和履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后,被上诉人每期保费的缴纳都是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直接划走的,其后来未划扣保费,又无充分证据表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于2010年已经退保的诉讼理由,因其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