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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云娇与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云娇,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娇,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富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伟利,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树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云娇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4月0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云娇,被上诉人富龙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伟利、张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1日,宋云娇与富龙热力公司签订了城市居民用户供热合同。宋云娇为用热人,富龙热力公司为供热人,用XX点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荷枫水岸二期5号楼1172室,用热面积(按照法定的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计算)180.06平方米。虽然通过宋云娇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体现,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69平方米。但宋云娇与富龙热力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90.03平方米。现宋云娇以供热合同中的用热面积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不相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宋云娇与富龙热力公司签订的城市居民用户供热合同。诉讼过程中,宋云娇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城市居民用户供热合同中的用热面积。另查明,富龙热力公司称涉案房屋的层高最低处为5米,最高处为9.6米。宋云娇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宋云娇房屋的建筑面积虽为90.03平方米,但宋云娇的房屋层高超出普通的商品房层高,宋云娇将房屋间隔为两层(中间为三层),并有相应的供暖设施。富龙热力公司按用热面积180.06平方米收取宋云娇热费并未显失公平。富龙热力公司按照宋云娇房屋建筑面积的二倍计收热费与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民(1999)6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二款:“集中供热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层高在3.3米以下(含3.3米)的,按标准计收;层高3.3米以上,4米以下(含4米)的,加收0.3倍;层高4米以上,5米以下(含5米)的,加收0.5倍;层高5米以上的,加收1倍。”相一致。宋云娇与富龙热力公司签订的城市居民供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情形,故宋云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云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云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本案应该适用《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宋云娇的建筑面积90.03平米收取热费,不应该按照实际面积收取热费,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居民供热合同是不得已签署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开发商通知上诉人领取房屋钥匙,但拿钥匙前必须与被上诉人签署供热合同,否则拿不到房屋钥匙,故宋云娇不得不与富龙热力公司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变更宋云娇与富龙热力公司签订的城市居民用户供热合同中用热面积为90.03平方米。被上诉人富龙热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辩称:宋云娇在未通知供热单位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面积进行了大幅改动,将室内隔成两层,建筑面积扩大一倍。一层为原有供热设施,二层增加了相应的供热设施。富龙热力公司按用热面积即改造后的室内一、二层实际建筑面积180.06平方米收取热费完全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变更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宋云娇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认可其房屋供热面积为180.06平方米。此事实有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云娇与被上诉人富龙热力公司签订了城市居民用户供用热合同。宋云娇上诉称,合同约定违反相关规定,且在不得已情况下与富龙热力公司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将合同用热面积变更为90.03平方米。因双方合同约定用热面积为180.06平方米,上诉人宋云娇亦认可其房屋实际用热面积为180.06平米,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情形,故宋云娇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云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云娇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宋云娇、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