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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峰与凌青亮、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凌青亮,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王峰,农民。被告:凌青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原告王峰为与被告凌青亮、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峰,凌青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XX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3日01时30分,郭永周驾驶豫762**号车(实际车主为凌青亮)从横店开往东阳方向途经兴平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与由东阳开往歌山方向的由刘田驾驶的皖K×××××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皖K×××××号货车上的水泥撒落公路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永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王峰主张:原告王峰要求判令,一、被告凌青亮赔偿原告王峰损失11907元;二、被告XX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凌青亮答辩意见:一、对王峰所诉称的事实和损失数额无异议;二、凌青亮系豫762**号车的实际车主;三、凌青亮与XX运输公司签订了安全互助服务协议,保险公司承保了豫76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王峰的损失应由XX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XX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豫762**号车的交强险。七、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皖K×××××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26468元。王峰花费鉴定费300元。八、本院确定的王峰各项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费26468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768元。九、其他必要情况:豫762**号车在XX运输公司有互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郭永周驾驶的豫P×××××号车与刘田驾驶的皖K×××××号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峰系皖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豫P×××××号车的交强险,对王峰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豫P×××××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凌青亮自愿承担40%,故本院确认由凌青亮承担40%。关于凌青亮认为应由XX运输公司对王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凌青亮与XX运输公司之间的互助协议是合同关系,而本案纠纷是侵权纠纷,且互助不等同于保险,故凌青亮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应支付王峰豫P×××××号车的交强险赔款2000元。凌青亮应赔偿王峰损失9907元。综上,王峰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P×××××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峰。二、被告凌青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峰损失9907元。[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三、驳回原告王峰对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凌青亮承担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