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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普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36年8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屏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80年9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何某乙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何某乙之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何某乙之长子)。诉讼代理人张成勇,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普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负责人许某某,职务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苏梁,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普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何琼芬、陈业出庭执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成勇,被告人普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普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何某乙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普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医疗费51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4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新农合补助款4650.80元,合计243747.46元,扣除普某某支付的40121.66元,还应赔偿203625.80元。赔偿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普某某赔偿。诉讼代理人张成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提交了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石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出院证》、《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个人支付5121.66元)、《收条》(王定稳收到普某某35000元)等证据进行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梁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云GQ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李某某沿石屏县宝秀镇湖心公路由大田坝心村驶往宝秀高玮小学方向,行至湖心公路中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人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普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何某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乘车人李某某系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云GQ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普某某,普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2、交通事故发生时,普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3、何某乙生于1957年10月10日,于事故发生次日死亡,其生前与王某甲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王某乙、二女王某丙、长子王某丁。何某甲生于1936年8月30日,生有四子三女,长女系被害人何某乙。4、被告人普某某先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40121.66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处警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王某甲、龙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言词证据。4、被告人普某某的户口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册、被害人的身份证、石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普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普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份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有关缓刑的规定,对普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普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人普某某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但原告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部份支持。普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以上支付不足的部分,再根据被告人普某某与被害人何某乙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来来分担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21.66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311元(6036元/年×5年÷7人)、误工费70元、护理费140元(70元/人/天×2人×1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630元(70元/人/天×3人×3天),合计人民币186576.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121.66元,合计人民币115121.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人普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上述经济损失中不足部分71455元的90%,即64309.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121.66元,尚欠人民币24187.8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