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等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程某某,袁某,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685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江西省修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9月7日出生,福建省德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卢某某、袁某、何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责令被告人程某某、卢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福建万家鑫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92元,被告人袁某、何某某分别对其中的款项人民币1479元、2189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某某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袁某、何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卢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某某撤回上诉。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