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定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宁波龙泰电讯电机有限公司与杭州天象声学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泰电讯电机有限公司,杭州天象声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定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龙泰电讯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天象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幢***室。法定代表人:虞学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志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明,该公司职工。原告宁波龙泰电讯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象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决定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根及委托代理人黄继跃,被告天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清、张先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宁波龙泰电讯电机有限公司半消声室施工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半消声室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用于声学测试的半消声室,消声室技术参数要求为:1.截止频率≤125Hz;2.背景噪声≤20dB(A),施工周期自原告完成土建施工后30天内完成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4日完成土建施工,按约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4日完成施工安装,但被告由于技术参数未能达标,一直未完成施工安装。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均拖延至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长期拖延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半消声室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50000元。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龙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半消声室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建造半消声室,双方对检验标准、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出具第三方检测报告的责任是被告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和付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完成基础工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下旬,被告进场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完工时间是2013年1月底。原告以一些外在的细小的问题要求被告改进而拒绝验收,并拒付款项,且原告已通过高新技术企业的验收,所以不存在未完工和不合格的情况。原告未按约支付完工后的款项,已构成违约,不应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象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半消声室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声学测试用的半消声室;合同总造价为15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工程总造价30%的预付款45800元;工程安装完工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40%即62400元的工程款;第三方检测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5%即39000元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农历2012年底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对完工项目进行测试验收,但原告一直不组织验收,仅提出一些细小的问题,故意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且原告已将半消声室作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配套项目申报。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半消声室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62400元。为证明其答辩和反诉主张,反诉原告天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半消声室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半消声室的施工建造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影像资料及文字一份,拟证明半消声室工程已经完工及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3.图片二张,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完成半消声室的建造,原告已经通过网站对外公布可以使用的事实。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院向象山县科学技术局调查反诉被告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时是否将半消声室作为申报条件的相关资料。针对反诉原告天象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龙泰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反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安装完成墙体隔音加强、吸声尖劈的制作与安装、照明、监控设施、隔音门制作安装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等,如反诉原告认为其完成了全部工作,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2.根据合同验收要求,半消声室有技术参数要求,反诉原告主张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组织验收,但反诉被告不是专业的相关单位,在反诉原告未提供参数已达标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无法组织验收,且从合同的上下文来看,工程完成是和验收标准关联在一起的。3.反诉被告网站上的半消声室图片只能证明反诉被告有这样一个设备,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建造的半消声室是合格的,且照片是反诉被告从网上下载后进行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不是本案所涉半消声室的照片。反诉被告保留继续向反诉原告索赔的权利。因此反诉原告认为工程已完工的主张和事实不符,反诉被告不应支付62400元工程款。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支付第二期款项,因此检测和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而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不合法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造的半消声室是合格的,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检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本案所涉的半消声室的照片,是原告从网上下载的,且照片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放在网站上了。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调查申请,经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未取得相关材料,且该调查事项与本案所涉半消声室是否建造完成没有关联性。对于双方在质证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表证的被告承建的半消声室是否已安装完成,双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等方面存在的争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半消声室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位置为原告建造声学测试用的半消声室;原告负责整个消声室的土建相关工作(包含地面和墙面以及外墙粉刷),消声室内空调通风由原告安装;被告建设消声室除土建外的全部工作,包括墙体隔音加强、吸声尖劈的制作与安装、照明、监控设施、隔音门制作安装等;工程总造价为15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45800元的预付款,工程安装完成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62400元,第三方检测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土建施工后30天内完成施工安装;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提供一年保修期;验收标准即消声室技术参数要求为:1.截止频率≤125Hz;2.背景噪声≤20dB(A);如果验收时噪声指标达不到要求,由被告自费进行处理,直到达到要求为止;被告负责安排相关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半消声室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开始进场进行安装。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完成安装工作,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录像以及经本院现场查看,在涉案半消声室内安装有一个监控摄像头,并将数据线连接至半消声室外,但并未安装监控设施通常所需的监视器等设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半消声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履行了《半消声室合同》所约定的安装工作。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完成土建施工后30天内完成施工安装,在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开始安装后,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安装工作,并向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技术资料和质量合格证明,且经现场查看,部分设施亦未安装完成。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亦未向原告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至今距合同约定的完成期限已超出两年,原告签订《半消声室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半消声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半消声室合同》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62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龙泰电讯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象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宁波龙泰电讯电机有限公司半消声室施工建造合同》;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天象声学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龙泰电讯电机有限公司负担970元,由被告杭州天象声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天象声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