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持一支俗称“大烙炮”的枪支及8发子弹在雷州市工业大道孔雀山庄门口处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枪形物体是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8发子弹均系12号猎枪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雷州市万隆酒家用餐时,接到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要求借款人民币6000元,遭到邓某某拒绝,陈某某便约邓某某到万隆酒家门口面谈,陈某某来到万隆酒家门口处与邓某某相遇后,便许诺用枪作抵押,邓某某表示同意,陈某某便将一支俗称“大烙炮”的枪支及8发子弹放到邓某某的黑色奔驰小轿车的后排座位上,邓某某就借给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邓某某回到住处后,便就将4发子弹装入枪膛里,然后将枪放在自己的奔驰小轿车的后排座位上。时至2015年1月10日在雷州市工业大道孔雀山庄门口处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经鉴定:扣押的枪形物体是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8发子弹均系12号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等书证;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说明材料;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5)2号枪弹检验报告;6、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其他有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当庭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扣押随案12号猎枪一把及8发子弹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随案12号猎枪一把及8发子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林审 判 员 何俊传人民陪审员 陈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江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