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赵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负责人:任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满。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满于2014年12月17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支付赵满“家庭财产盗抢险”保险金2.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赵满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刑事被告人陈启彬、周运栓、申其展驾车从南阳市到南召县城黄洋路“城南世家”小区,将小区3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本案赵满家的黄金项链2条、手链1条、手镯1只、戒指1枚、千足金吊坠1只及其他贵重物品盗走。案发后,经南召县公安刑警大队委托,2014年6月16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076号价值认证结论书认定,赵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5240元。2014年11月25日,刑事被告人陈启彬主动赔偿本案赵满2.5万元,下余29240元至今未予赔偿。2014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对三名刑事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现被告人已入狱服刑。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赵满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处投保“吉安居家”家庭财产保险,保期一年至2015年1月7日,其中“家财盗抢”保险金额为2.5万元。投保时,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交赵满“财产一卡通”保险卡一张,作为保险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未到赵满家中列出投保财产清单,但对赵满家庭财产被盗的事实及财产价值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赵满与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吉安居家”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赵满的家庭财产被盗,其事实及被盗财产价值已经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也不持异议,且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对刑事被告人赔偿后的下余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赵满方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方辩称的依照保险条款规定,该公司赔付赵满的损失金额为2000元的主张,因在诉讼中,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方认可在投保时未向赵满提交保险条款,也未对赵满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且赵满又不予认可,该条款对赵满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满家庭财产被盗损失人民币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上诉称:赵满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家庭财产盗抢保险,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内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现金、首饰保险金额总和为保险金额的10%(其中现金为2%,首饰为8%),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本案中,赵满的实际损失为29240元,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赔偿赵满的金额为2339.2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赔偿赵满25000元,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赔偿赵满2339.2元。赵满辩称:一、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即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对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及赵满家被盗及损失均无异议。对刑事判决认定刑事被告人已赔偿损失2.5万元,下余损失29240元刑事被告人未退赔不持异议。二、原审已经查明,在投保时,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经办人袁军仅向赵满交付“财产一卡通”保险卡一张,既未向赵满提交保险条款,更未对免责条款、免赔率等事项向赵满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对赵满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25000元内赔偿赵满下余损失29240元。综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向赵满支付保险金25000元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双方之间的“吉安居家”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及赵满家被盗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向保险经办人袁军调查中,袁军称办理保险时只给赵满了一张“财产一卡通”保险卡,没有给其出具书面的保险合同,也没有给赵满保险条款,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向赵满支付保险金2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