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再霞、周小琴、周刚、周小萍诉被告陈贻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再霞,周小琴,周刚,陈贻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朱再霞,女,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周小琴,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周刚,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暨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萍,女,1977年11月20日生。被告陈贻炳,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朱再霞、周小琴、周刚、周小萍诉被告陈贻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华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再霞、周小琴、周刚、原告暨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萍,被告陈贻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再霞、周小琴、周刚、周小萍诉称,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陈贻炳分多次向周明德借款计14500元,但经索要,陈贻炳一直未归还,周明德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贻炳归还借款,但周明德因病于2015年5月去世,其作为周明德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陈贻炳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陈贻炳辩称,其欠周明德借款14500元属实。周明德已去世,对四原告作为周明德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无异议。其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陈贻炳分多次向周明德借款,共计14500元,由陈贻炳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周明德索要,陈贻炳一直未能归还。2015年4月,周明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贻炳归还借款。同年5月,周明德因病死亡。诉讼中,周明德的妻子朱再霞、长女周小萍、次女周小琴、儿子周刚以周明德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明确主张要求被告陈贻炳归还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45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审理中,被告陈贻炳承认欠款属实,对周明德因病死亡后,四原告以周明德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无异议,同意四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方法。但认为其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另查明,周明德因病于2015年5月3日死亡,未留下遗嘱,周明德的父母先于周明德死亡。朱再霞为周明德之妻,双方共生育二女周小琴、周小萍和一子周刚。以上事实,有借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再霞系周明德之妻、原告周小琴、周刚、周小萍系周明德子女,四原告在周明德死亡后,在周明德父母先于周明德死亡且周明德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以周明德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作为原告明确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贻炳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周明德与被告陈贻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证据,可以认定周明德生前与陈贻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贻炳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朱再霞、周小琴、周刚、周小萍要求陈贻炳归还借款并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贻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再霞、周小琴、周刚、周小萍借款1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本金145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约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陈贻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任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