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城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田太先、王国营、王国朝、王国森、王国芝、王国玲、王国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城县人民医院,田太先,王国营,王国朝,王国森,王国芝,王国玲,王国会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914568-X。法定代表人:化旗,任院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太先。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营。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朝。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森。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芝。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玲。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会。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方城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田太先、王国营、王国朝、王国森、王国芝、王国玲、王国会(以下简称田太先等七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田太先等七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城县人民医院向田太先等七人支付赔偿款46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方城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上诉人田太先等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田太先的丈夫王云安因身体不适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黄疸型肝炎,2012年12月29日方城县人民医院对其实施了肝内胆管狭窄外引流术,后经住院治疗,王云安于2013年2月7日出院。2013年2月25日,王云安因引流管脱落再次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方城县人民医院为王云安重新于原引流口留置引流管,2013年3月8日晚,王云安的引流管再次不慎脱落,3月9日方城县人民医院将引流管重新植入引流口,3月15日发现王云安出现胃瘘。2013年4月17日,王云安的家属带其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云安患十二指肠瘘等多种疾病,2013年5月30日,王云安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肺部感染,消化道瘘、胆瘘,脑梗死,高血压病,肝门部胆管病变切除术后,重度营养不良。2013年5月31日,王云安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家属要求出院,当日,王云安家属将其送往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王云安又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月4日家属要求出院。2013年8月4日,王云安再次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2日,王云安出院,出院后当日王云安死亡。现田太先等七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方城县人民医院支付赔偿款460000元。另查明:1、田太先等七人在开庭时将其诉讼请求由460000元变更为150000元,即其总损失的30%,方城县人民医院表示不要求举证期。2、2014年7月3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对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王云安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3、自2012年12月25日王云安患病入院,至2013年8月22日王云安死亡,共住院241天,支出医疗费共298400.7元。4、王云安1938年7月19日生,死亡时75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田太先等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云安生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5、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6、王云安住院241天,护理费为12050元(241天×50元/天×1人=12050元),营养费为4820元(241天×20元/天=4820元),伙食补助费为4820元(241天×20元/天=4820元)。7、王云安死亡时75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8、王云安多次转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云安患病去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方城县人民医院存在一定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王云安的死亡,方城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田太先等七人请求方城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证据及有关单位的鉴定意见,酌定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王云安死亡损失的25%为宜。王云安的死亡确给田太先等七人造成了精神伤害,但田太先等七人要求方城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7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20000元为宜。方城县人民医院辩称王云安的死亡与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云安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400.7元,护理费12050元,营养费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交通费2700元,以上合计365167.4元,该损失由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5%即91292元,加田太先等七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方城县人民医院应向田太先等七人支付1112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七原告支付111929元。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300元。方城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云安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方城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并判令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5%赔偿责任及20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王云安的死亡与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为:1、患者王云安于2012年12月25日以阻塞性黄疸、脑梗塞、高血压收住方城县人民医院消化肝病科,经外科会诊后转入外科东区,经充分术前准备,查无手术禁忌,2012年12月29日对患者行剖腹探查术,术后经药物应用,对症治疗,症状及体征基本消失,于2013年2月7日带管出院,出院时告知患者少食多餐,逐步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术后两个月,因患者活动造成肝内胆管引流管脱落,二次住进方城县人民医院外科东区,检查后按原位把引流管置入原来位置,置入后引流管通畅,引出胆汁,未给患者造成任何伤害,出院后出现的引流管脱落,是由于王云安自己不慎造成的:(1)引流管脱落是患者在院外脱落,不是在住院期间脱落。(2)引流管脱落系患者活动不当造成的,不是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方城县人民医院对引流管管脱落问题的重视度不影响该后果的产生,引流管脱落不会造成患者死亡后果,也就是引流管脱落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不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术中探查情况已经证实,方城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正确,选择术式正确,治疗得当。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清楚的认定:“院方在对被鉴定人王云安诊断为胆总管狭窄后给予剖腹探查术符合临床原则。根据探查结果,考虑狭窄位置高,病人体质差,给予临时性肝内胆管外流术符合临床常规。”从这些表述已经认定了方城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王云所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4、原审判决依据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参与度20%一30%就让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术前谈话及出院医嘱时发现,院方在对可能出现的为引流管脱落问题未予重视应为不足,可作为该损害后果的促发或加重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20%一30%左右,供参考)。”也就是除了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院方在对可能出现的引流管脱落问题未予重视应为不足”之外,没有其他的过错,而该过错即便是促发或加重因素考虑,其参与度也远远不能达到25%,造成患者王云安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在患者死亡后未作尸检死因不确定的情况下,在患者王云安身患胆管瘘、胃肠瘘、多器官衰竭、脑梗死、高血压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让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5%的责任比较适当,而原审判决让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5、患者王云安除了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外,还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多次治疗,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王云安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清。为此,在未综合考虑其他医疗机构参与度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就让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6、原审判决让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错误。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无过错的情况下,方城县人民医院是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即便是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城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但依据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患者的死亡原因等因素考虑,原审支持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最多应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及3000元精神抚慰金。田太先等七人辩称:方城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王云安于2012年12月25日以黄胆性肝炎住进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王云安行走、干活正常,自己能携被子上下住院楼。经方城县人民医院手术,给王云安错误的插三个排胆汁管,之后再没有起床,出院后,又因所插三跟排胆管全部脱落,第二次住进方城县人民医院做排胆管复位手术,方城县人民医院违反医疗操作规程,未做造影凭感觉复位,结果只放入两个排胆管,其中一个排胆管排出的是食物残渣,病人王云安腹部插管处开始腐烂,无奈于2013年4月1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影)发现方城县人民医院所插上述排胆管其中一个管插入十二直肠内,导致腹腔内食物残渣弥漫,腹腔感染发烧,排胆管内仍继续溢出食物残渣,出院后,于2013年5月31日再次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上述插管错误,食物不能正常消化吸收,缺乏营养,导致王云安各脏器官衰竭,在此严重情况下到南京检查,在急诊科一天后,仍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因肠瘘治疗无效,再次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医院,王云安不幸于2013年8月15日而因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致各脏器官衰竭死亡,仅医疗费就先后花费300000余元(不含白蛋白等营养药费用)。由此可见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过失是显而易见的。2、就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方城县人民医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仅认定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0%-30%责任。对此鉴定,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书作出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原审判决方城县人民医院支付20000元是正确的。王云安仅因黄疸肝炎小病,由于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致人身重大伤害,受尽精神折磨和身体摧残而死亡,田太先等七人因医疗事故丧失亲人,悲愤交加。根据法律规定方城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00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对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失费,应在100000元以下酌定,原审判决方城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不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云安因身体不适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黄疸型肝炎,方城县人民医院对其实施了肝内胆管狭窄外引流术,出院后王云安因引流管脱落两次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王云安经多次治疗无效死亡。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对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王云安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据该鉴定意见书酌定方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5%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王云安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打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方城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