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邸吉云与王洪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吉云,王洪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邸吉云。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奎。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邸吉云与被告王洪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吉云之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王洪奎之委托代理人王兴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吉云诉称,原被告系供需关系。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共计从原告处提走价值407743元的货物。原告在为被告供货前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给付原告预付款150000元,后在原告加工过程中被告再次给付货款100000元,在2014年6月7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再次给付100000元,至今仍欠57743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奎给付货款共计57743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奎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购买其货物价值407743元无误,但原告所诉被告分三次共支付给35万元货款有误,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40万元,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支付数额是5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8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11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6月7日付款100000元,所以被告现欠原告货款7743元,被告之所以没付清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利息仅支持支付后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而且诉求中对违约金的赔偿也不明确,故不应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提货单原件6张及被告欠款单原件1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货单均写明是2013年11月18日,这些都是被告提完货后补签的手续,被告所提的货物是在2013年11月18日之前多次提货。原告所述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转账记录三份,另提供2013年8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货款5万元的收据原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转账记录原告予以认可,但2013年8月16日的50000元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方是加工方,被告王洪奎是订购合同后找原告加工,所以原被告供货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不可能在订购合同三个月后才找原告加工;该50000元款是王洪奎与另一个合伙人合伙期间偿还的合伙债务,在2013年9月18日欠原告1463990元,与原告所述的2013年11月18日的欠款无关联性,同时原被告欠款合同中明确说明2013年11月18日欠款40774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邸吉云与被告王洪奎签订欠款单一份,写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7743元。约定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逾期被告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王洪奎于2013年10月8日向邸吉云支付货款150000元,2013年11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7日支付100000元,此三笔款项原告邸吉云予以认可,称被告王洪奎仍欠货款57743元。另,2013年8月16日,原告邸吉云为被告王洪奎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王洪奎货款伍万元整¥50000,邸吉云,2013.8.16号”。原告邸吉云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邸吉云主张被告王洪奎欠其货款407743元,有王洪奎签字的欠款单为证,被告王洪奎对欠款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洪奎称已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6月7日分四次共支付货款400000元,并提交收条及转账凭证,原告邸吉云对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6月7日共三次转账共计350000元予以认可,对后三次转账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洪奎出具的原告邸吉云书写的2013年8月16日50000元的收条,原告称原被告供货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不可能在订购合同三个月后才找原告加工,并称该50000元款是王洪奎与另一个合伙人合伙期间偿还的合伙债务,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收条明确写明是收到王洪奎货款,并未体现其他合伙人的信息,且原告所认可的王洪奎出具的三笔转账记录中有两笔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0日两笔款项均早于2013年11月18日,这说明原被告虽是2013年11月18日签订欠款单,但被告是在2013年11月18日前后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50000元收条系偿还其他债务,故对该50000元还款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截至2014年6与7日被告王洪奎最后一次打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743元,被告称原告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洪奎签字的欠款单中有明确的违约金的记载,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过高,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邸吉云货款77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邸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邸吉云负担1077元,被告王洪奎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