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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娟与曲贵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曲贵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78号原告张娟,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贵林,男,汉族。原告张娟与被告曲贵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昕与被告曲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杨青志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曲贵林为杨青志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杨青志欠原告4万元在2014年12月转业费中扣除,如杨青志不还款,由担保人被告曲贵林还款,待转业费下来后先行还款。现杨青志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经与被告曲贵林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起诉担保人曲贵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杨青志不还款,应由担保人曲贵林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2013年10月8日杨青志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3日曲贵林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杨青志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曲贵林为杨青志提供担保,杨青志欠原告4万元在2014年12月转业费中扣除,如杨青志不还款,由担保人被告曲贵林还款,待转业费下来后先行还款。被告质证,借条的事情不知道,被告只担保杨青志12月份转业费中扣除这欠款4万元。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杨青志欠原告的钱被告确实担保了,但对担保义务的理解是帮助原告在转业费中扣除这4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杨青志与被告曲贵林原系战友关系。2013年10月8日,杨青志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为杨青志提供担保,杨青志与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本人杨青志欠张娟人民币肆万元整,在杨青志12月份转业费中扣除,如杨青志不还由担保人还款待转业费下来后先行还款。杨青志转业费现已下发。杨青志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杨青志出具的借条、曲贵林出具的担保书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杨青志向原告张娟借款4万元,被告曲贵林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法明确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杨青志未偿还借款,保证人曲贵林应对杨青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反驳其出具的保证书,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娟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