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敏与何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何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胡敏,女,1959年出生,汉族,武隆县总工会职工。被告何之荣,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胡敏与被告何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敏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秋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之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诉称,2006年原被告因扶贫帮户关系认识,2009年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何之荣向原告胡敏借款以及原告胡敏代被告何之荣偿还银行及私人利息共欠76400元,被告何之荣在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胡敏出具了借条对欠款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时间和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何之荣未按约还款,2013年6月17日双方对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将还款时间延期为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何之荣再次对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进行确认。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何之荣仍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胡敏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何之荣归还借款50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为144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胡敏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借条一份、承诺书两份、欠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何之荣欠原告胡敏76400元。2013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何之荣欠原告胡敏859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何之荣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胡敏25000元,并通过其女儿何燕账户还了10000元,对余下509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以前还清。2014年8月12日,被告何之荣向原告胡敏出具欠条对借款50900元的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将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计入欠条,共计65300元,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因为被告何之荣未按时还款,原告胡敏向廖小敏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而产生利息14400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告何之荣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何之荣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胡敏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敏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胡敏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被告因为扶贫帮扶关系认识。在2009年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何之荣向原告胡敏借款以及胡敏代何之荣偿还银行及私人利息共欠764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借条内容:“今借款胡敏从2009年开始先后借款和替我还银行和私人利息共计76400元,大写柒万陆仟肆佰元整。注:此款定于2013年5月10日以前还壹万元整。2013年5月20日以前还贰万元整。余款从2013年6月3分开始每月1500元,利息照算,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何之荣承诺加倍偿还。借款人:何之荣2013年4月26日”。约定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何之荣未按约还款,又于2013年6月17日给原告胡敏出具承诺一份,其内容:“原定于2013年5月10日以前的叁万款。现延期为2013年6月25日以前归还。如果不按时归还,一切后果自付。承诺人:何之荣2013.6.17”。借款期到后,在原告胡敏多次催促下,被告何之荣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了原告胡敏3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本人承诺2013年4月26日,本金为76400元,加上4月26日到止今利息和车费9500元共计85900元,现付25000,下午何燕从账上打10000元余50900元,大写伍万零玖佰元整。现定于2014年3月30日以前按银行利息还清。每月利息按月到账。如不按时还,将按本金利息加倍偿还。承诺人:何之荣2013年8月10日”。约定还款时间到后,被告何之荣又未按约还款,于是原告胡敏找到被告何之荣,要求对借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欠条本人今欠到胡敏于2013年4月26日本金人民币50900元,大写伍万零玖佰元整。加上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以前利息14400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共计人民币65300元,大写陆万伍仟叁佰元整。现承诺2014年8月20日以前付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余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含利息)。身份证号512326196602XXXXXX欠款人:何之荣2014年8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胡敏与被告何之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2009年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原告胡敏代被告何之荣还款共计76400元,有被告何之荣出具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76400元。对于利息部分,虽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因为若按月利率30‰计息,利息应该是2292元,而不是1500元,所以“2013年6月3分”应是笔误,而仅写“利息照算”,没有对利息支付标准及时间进行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何之荣未按约还款,并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胡敏出具承诺一份,对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所以此时被告何之荣欠原告胡敏的借款仍为76400元且不支付利息。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在原告胡敏多次催促下,被告何之荣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胡敏归还了3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本人承诺2013年4月26日,本金为76400元,加上4月26日到止今利息和车费9500元共计85900元,现付25000,下午何燕从账上打10000元余50900元,大写伍万零玖佰元整。现定于2014年3月30日以前按银行利息还清。每月利息按月到账。如不按时还,将按本金利息加倍偿还。承诺人:何之荣2013年8月10日”。从承诺书内容看来,虽然承诺书载明从2013年4月26日到2013年8月10日期间有利息,但85900元-76400元-9500元=0元,所以2013年4月26日到2013年8月10日期间实际并没有利息约定,而后文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以前按银行利息还清。每月利息按月到账。如不按时还,将按本金利息加倍偿还”,对于利息计付标准仍是不明,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应该尚欠原告85900元-35000元=509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约定还款时间到后被告何之荣又未按约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本人今欠到胡敏于2013年4月26日本金人民币50900元,大写伍万零玖佰元整。加上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以前利息14400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共计人民币65300元,大写陆万伍仟叁佰元整。现承诺2014年8月20日以前付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余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含利息)。身份证号512326196602XXXXXX欠款人:何之荣2014年8月12日”。此次双方对2013年8月10日承诺书进行了补充约定,对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进行了约定,为14400元,即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16月=900元,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讨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部分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之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敏50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为144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师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