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47号原告:黄某甲,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海、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相识谈婚,经过短暂交往后于同年5月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丙,2007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黄某。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草率成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懒惰成性,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既不赚钱养家,也不帮忙打理家务,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职责,造成婚后生活依靠父母接济渡日。为此,原告多次苦心劝释,但被告无动于衷,反而借口找借口经常与原告吵闹。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形同陌路,互不来往。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和儿子的抚养费各人民币1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丙、2007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黄某;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埌东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份至今在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埌东村5组39栋2号房屋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离开家庭三年多来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无法接受;2.两个婚生儿女应由被告抚养,因为这两个孩子一直以来都是由被告抚养;3.原告方起诉书中的事实及理由是黑白颠倒的。而原告离开这三年多的真正原因,是之前赌博欠下高利贷,被告在家也曾原告欠下高利贷而被追债。4.如果要离婚,原告要赔偿被告的青春、精神损失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后又提供了:1.小学生素质发展评价手册2本,证明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在梅畔中心小学读书;2.录音U盘一只但未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出走后从未支付子女的抚养费。3.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出走后已经在外与人生育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于2005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丙,2007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黄某。由于草率成婚,加之男方不够勤奋,女方喜欢赌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离家外出,于2012年6月份至今在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埌东村5组39栋2号房屋居住,双方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的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现在梅畔中心小学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埌东村出具的证明,有被告提供的小学生素质发展评价手册,以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关系明确有效。双方因不能正确对待婚姻生活,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感,致使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庭审中双方均相互指责,没有表示出和好的诚意,且双方因感情原因分居已经超过2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基于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且2个子女均未满10周岁,为充分平衡双方请求,应以各自抚养1个子女为宜判决儿子黄某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被告庭后提交的录音U盘因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依法提供相应文字整理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2张照片只能证明摄像时相应对象的存在,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请求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春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媛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