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万红与朱中鑫、李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红,朱中鑫,李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赵万红,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博望镇前荒村前荒。委托代理人张付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中鑫,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邓官营朱庄。被告李笑,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向北50米。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万红诉被告朱中鑫、李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玉,被告朱中鑫、李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朱中鑫驾驶车牌号为豫R8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西约150米处时,将沿建设路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赵万红撞倒,造成原告赵万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医院手术治疗至今,左侧失去灵活功能,生活不能自理并花费巨额费用。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而提前出院,至今不能走路,并需护理人员照顾帮助。2014年9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中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万红无责任。另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笑,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而三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及住院病历一组5张。证明原告赵万红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进行二次手术两次;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及长期医嘱一组9页。证明原告的伤残影像情况;5、原告赵万红的第一次手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第一次手术情况;6、原告赵万红的第二次手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第二次手术情况;7、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一份两张。证明原告在二次手术中的影像情况;8、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赵万红出院后需继续疗养;9、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花费情况;10、南阳丽军医院处方笺八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用;11、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赵万红因交通事故的伤残为十级伤残;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的花费鉴定费750元;13、交强险保单一份两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4、宛城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居委会及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万红在城镇居住生活;15、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赵万红在牛王庙居委会居住生活;16、李明中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万红租赁房屋的房主基本情况;17、南阳市宛城区心连心庆典礼仪艺术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万红在单位的工资基本标准;18、凭条一份。证明原告赵万红做鉴定产生的租车费用。被告朱中鑫、李笑辩称,1、事故的发生属实,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部分不合理或过高,具体意见在举证及辩论中详细阐述。3、事故发生后,李笑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5000元,朱中鑫垫支医疗费3000元;4、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偿。二被告朱中鑫李笑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合情合法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限额11万,财产限额2000元。另保险公司已垫支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减;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医院出具证明没有依据;对证据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且第二人民医院也未注明需外购用药;对证据11,原告系单方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待汇报后再说;对证据12,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3,保单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明显系同一人签名;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且每天13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及工资表或银行卡明细;对证据18,属鉴定用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朱中鑫、李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只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3,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不合理,对出院后护理缺乏相应的依据,未注明出院后卧床的时间,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缺乏相应的依据,且未做鉴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0,丽军医院的处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且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切无正规发票证明,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14、15、16、17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工作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凭证,因此不应当采信;对证据18,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凭条不能作为交通费的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朱中鑫驾驶车牌号为豫R8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往南右转弯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西约150米处时,将沿建设路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赵万红撞倒,造成原告赵万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前臂部分缺如。2014年9月4日和9月11日,医院对原告赵万红进行了两次手术,分别为“左胫骨远端(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下胫腓联合分离复位内固定术”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29579.47元(其中被告朱中鑫垫支医疗费3000元,李笑垫支医疗费5000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患肢石膏固定制动8-10周后来院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具体治疗方案;3、2-3个月后根据情况扶双拐下床适度活动,建议下床前根据情况取出固定胫腓联合下方的拉力螺钉;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后期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中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万红无责任。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了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万红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Ⅹ级。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885**于2014年1月13日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一、被告朱中鑫驾驶豫R88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赵万红相撞,造成原告赵万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中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万红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9579.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的医疗费,因为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24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24天×(30元+20元)/天=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一人护理为宜,考虑到原告右臂残疾及胫腓骨骨折的事实,原告出院后护理也是必需的,应按60天为宜,故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909.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天×29041元/年÷365天×1人=477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出院后护理的天数,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前荒村前荒16号,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为宜,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5、误工费。自原告因受伤不能干活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4年12月15日),误工时间为105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收入31648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31648元/年÷365天×105天=9104.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后期治疗误工费、后期治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万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363.13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朱中鑫垫支的3000元和被告李笑垫支的5000元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垫支的10000元,剩余77363.13元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万红。三、鉴定费7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被告朱中鑫负担。四、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万红人民币77363.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朱中鑫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朱中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万红人民币7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万红负担300元,被告朱中鑫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