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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租用绍兴市越城区公铁立交桥下八建公司左侧店面房开设无名美容店,通过该店招揽嫖客,另租用该店面房楼上仓库容留女青年卖淫,并约定所得嫖资按“收100元其拿30元,150元其拿40元”的方式分成,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其店内将卖淫女范某介绍给嫖客施某,并容留嫖客施某与卖淫女范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在美容店楼上仓库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5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廖某通过比划手势将卖淫女叶某介绍给嫖客陈某(聋哑人),通过电话联系将卖淫女范某介绍给嫖客施某,并容留嫖客陈某与卖淫女叶某、嫖客施某与卖淫女范某在美容店楼上仓库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施某、叶某、范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