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斌与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孙斌,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茹云飞,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利,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孙斌诉被告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的委托代理人茹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彭利找到原告说家里有急事,急需用钱,两三个月就还。因为都是朋友,原告就没有多问,将70,000元现金一次性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即给原告打了借条。后过了几个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彭利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彭利因家中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孙斌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等书证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彭利出具的借条,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而被告至今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利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孙斌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55元,由被告彭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代理审判员 张在野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