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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模生与白永光、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唐模生,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应红(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永光,男,1968年3月3日出生,彝族。被告李军,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模生诉被告白永光、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应红、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模生诉称:我与被告白永光系同事,又是邻居,双方关系较好。2006年5月14日,被告夫妻二人因购买车辆资金欠缺向我借贷30,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000.00元,即3.33%;后来被告白永光又于2007年1月17日,向我借贷500.00元,于2007年1月20日,向我借贷700.00元,于2008年11月25日,向我借贷20,000.00元,于2009年4月28日,向我借贷2,000.00元,于2010年6月20日,向我借贷1,000.00;被告白永光向我借的这些款均用于被告二人共同的生产生活,即用于买车、买猪、养猪等。被告从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共六次向我借款的本金为54,200.00元。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且又相邻居住,故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七星关区文峰路82-146号水泥厂宿舍24栋5-2号54.2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抵押,被告将其房契证、购房票据、房改衔接审批表等交由我作抵押并保管。后经我多次催还,被告不但拒不归还出借的本息,反而在搬家后将电话号码等变换也不告知于我,造成我催还借款无望,生活困难。综上所述,被告二人差欠我出借款本息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从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六次向我借贷款的本金共计54,200.00元,根据每次借款时间的不同,按年利率3.33%计算,被告至今应当向我支付约15,000.00元以上的利息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故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出借本金54,200.00元,利息1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9,200.00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模生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被告李军质证意见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被告白永光和李军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李军质证意见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借条六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约定利息年息1,000.00元,用房子作抵押。其余5张借条都是被告白永光个人出具,共计24,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3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付利息款15,000.00元以上,双方借贷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李军质证意见:借条上的李君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也不是我书写,我没有借钱,也不知道白永光借钱。4、第四组证据房契证、购房票据、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房改衔接申报表、私房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件的原件作为本次借贷的抵押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双方的担保抵押合同成立,现在原告主张还款付息,如果被告不偿还,应该将该房抵押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军质证意见:不关我的事,不是我的房子。5、第五组证据毕节市房产局的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将涉案作抵押的房屋于2010年4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给被告李军之妹李萍,二被告搬家以后,把电话号码变更,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李军质证意见:白永光爱赌钱,欠钱有点多,连我家都有人借钱给白永光,所以白永光把房子卖给我妹用来还款,现在白永光还欠我10多万元。6、第六组证据市东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居住于文峰路82-146号三栋五单元502号室。被告李军质证意见:不认可这个证据,我不知道这个登记情况,这个可能是白永光私自登记,我户籍所在地还是原来的双树路,我与白永光没有结婚。被告白永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公告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被告李军答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钱,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1996年左右我和前夫何敏离婚后,大概2006年左右和白永光以谈朋友关系接触过,但是没有结婚,谈过几年就分手了,我没有借钱,也不知道白永光借钱,原告我是认识的。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李军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李军的自然身份情况。原告唐模生质证意见: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户籍登记情况,被告的居住地是毕节市双树路230-26号,没有曾用名,从1997年4月6日婚姻情况就是离异状态。原告唐模生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情况。3、第三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04月08日被告李军没有婚姻登记记录,2007年1月1日之前,因婚姻登记处未建立网络档案信息,故没有相关证明。原告唐模生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李军2007年1月1日至今没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在此之前的婚姻情况则无法证实,据此被告现在向法庭出示的此份婚姻登记记录无法证据二被告在2007年以前没有婚姻的事实,只能证明二被告在2007年后没有离婚记录,另外这份婚姻登记记录与原社区登记的人口居住信息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4、第四组证据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居住在文峰社区,社区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原告唐模生质证意见:达不到被告李军的举证目的,首先,原告持双树路户籍,不应当由文峰社区出具证明,应该由双树路出具,出具证明主体不合法。5、第五组证据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文峰社区登记的李军和被告不是同一人,因为身份证号码不同。原告唐模生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明不真实,系虚假证明,因为此证明与市东派出所2014年载明的李军,女,1969年1月10出生,即是文峰社区的李军,也是双树路的李军,系同一个人,据此,被告李军现在出示给法庭的2015年5月25日居委会出具的这份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1996)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模生对该判决书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李军与前夫确实是1996年离婚。被告李军对该判决书质证意见: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李军的告知笔录。李军于九几年与前夫何敏离婚,于2000年左右与白永光谈恋爱几年,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条上不是李军本人签名,李军也不知道借钱的事。原告唐模生对李军的告知笔录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李军陈述的不全是事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二被告是同居生活,原告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李军与前夫何敏于1996年离婚是事实。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白永光抵押的房屋情况,但因该抵押属于流质条款,也没有作抵押登记,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白永光成立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因派出所不是婚姻登记法定主管机关,其证明效力低于婚姻登记法定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军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李军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军所举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白永光所在社区登记的李军与本案李军不是同一人;被告李军所举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军与前夫何敏于1996年离婚后就没有再与他人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虽然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1月1日至庭审前,但因该机关建立网络档案信息是2007年1月1日之后,这并不是被告李军的原因造成,其证明效力大于派出所出具的登记情况,故该四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军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前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14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被告白永光分六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唐模生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4,200.00元。其中2006年5月14日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息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07年5月13日。2008年11月25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2009年端午节还款,未约定利息。剩余四张借条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1996年被告李军与前夫何敏离婚后,2006年左右,与被告白永光以谈朋友关系在一起几年,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白永光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模生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支撑,原告与被告白永光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白永光应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有五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2006年5月14日,被告白永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息1,000.00元,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借条上的李君与李军系同一人,但被告李军否认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且其不认可借条上的李君是其亲笔签名,亦辩称其不清楚该借款情况,庭审过程中释明后,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李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永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模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4,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息人民币1,000.00元计付2007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2,130.00元,由被告白永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兴荣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曼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