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瑞与曹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曹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何瑞,男,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何海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立强,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董学玉,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经理。原告何瑞与被告曹立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的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曹立强的委托代理人董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瑞诉称:2014年2月1日18时,曹立强驾驶其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新联村路段处碰撞路边行人何瑞,致何瑞受伤。当日,何瑞被送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骨干骨折;2、头部外伤;3、胸腹部闭合伤。何瑞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门诊随访。何瑞于2015年2月6日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行取右肱骨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手术,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何瑞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3690.08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L×××××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造成何瑞的损失为:医疗费23690.08元、护理费11883.69元(101.57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4410元(30元/天×147天)、交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663.77元。何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曹立强赔偿何瑞各项损失46663.7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曹立强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粤L×××××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何瑞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曹立强为何瑞垫付各项费用25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答辩状中称:何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何瑞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8时,曹立强驾驶其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新联村路段处碰撞路边行人何瑞,致何瑞受伤。当日,何瑞被送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骨干骨折;2、头部外伤;3、胸腹部闭合伤。何瑞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门诊随访。何瑞于2015年2月6日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行取右肱骨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手术,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何瑞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3690.08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立强为何瑞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800元。粤L×××××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瑞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海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疾病诊断书》两份、《出院小结》两份、医疗费收据四份,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曹立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交通费票据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瑞要求赔偿的损失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所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所持不承担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存在以及其金额,故不予采纳。何瑞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的时间和地点,酌定为600元;何瑞主张的营养期有医嘱证明,其主张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亦合法适当,应予支持;何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何瑞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何瑞主张护理期为117天,有医嘱证明,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亦合法合理,故对其护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该起事故造成何瑞的损失:医疗费23690.08元、护理费11883.69元(101.57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4410元(30元/天×147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393.77元。本院认为:曹立强驾驶其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何瑞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粤L×××××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确定的何瑞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何瑞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曹立强垫付款2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何瑞各项损失共计44393.77元;二、驳回原告何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何瑞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曹立强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原告何瑞负担83.5元,被告曹立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