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徐汝祥与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汝祥,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徐汝祥。委托代理人刘浩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原告徐汝祥与被告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汝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芳,被告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汝祥诉称:2012年9月7日杨剑通过满堂红公司向其借款1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后杨剑仅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6个月利息16200元,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剑: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剑辩称:当初他是向满堂红公司借款的,双方谈好协议内容后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签字时其看到了出借人为徐汝祥,但其已不记得当时公司是如何解释的这一情况。徐汝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20万元,后其立即将多余的2万元以现金的方式退给了满堂红公司,同时向满堂红公司支付了现金3.2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本案借款本金其只拿到14.8万元,现经济困难,希望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杨剑于2012年9月7日通过满堂红公司向徐汝祥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2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付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徐汝祥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剑支付20万元,后杨剑退还徐汝祥多支付的借款本金2万元,并已支付6个月利息计16200元。2015年3月2日徐汝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汝祥与被告杨剑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徐汝祥已按约交付借款本金18万元,杨剑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杨剑已支付6个月利息计16200元,尚欠借款1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付,杨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汝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剑提出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汝祥借款本金1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杨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元,由杨剑负担,该款已由徐汝祥垫付,杨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徐汝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来自: